新疆新澳尚雅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威盾匠心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新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7101执6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威盾匠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均田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新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国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高国彬,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威盾匠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新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作出的(2021)新7101民初18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0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2814.6元,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执行。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同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32814.6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