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澳尚雅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新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2106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新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6号华汇广场515室。 法定代表人:高国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工资92,095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利息损失14,110.80元(分别以14,000元、56,000元、1,600元、23,290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0年底,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三年来累计拖欠工资92,095元,有工资结算清单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澳**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新澳**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公司工地提供施工技术。2022年3月1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新澳**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68,805元,被告新澳**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内容为:2018年工资总额14,000元,余额14,000元,备注吐鲁番2018年5.8-6.27,60天;2019年工资56,000元,余额70,000元,备注奇台20**年4月1日-12月1日;2020年工资1,600元,余额71,600元,备注奇台20**年3天,6月5天,到奇台处理**;2018年5月8日已付款2,000元,余额69,600元,备注***付;2020年1月23日已付款5,000元,余额64,600元,备注***微信付高总工资;工资总额4,205元,余额68,805元,备注报销。上述余额数已包含2022年3月19日之前所有工资及报销。 另查明,2019年4月,原告***替被告新澳**公司垫付土方款23,290元。2022年3月19日,被告新澳**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内容为:2019年4月10日代付金额23,290元,已付款0元,余额23,290元,备注代高国彬支付***土方款,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2101民初868号判决。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结算单》、(2018)新2101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出具的证明1份、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新澳**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澳**公司支付劳务费92,095元的诉请,经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新澳**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68,805元、垫付款为23,290元,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而为被告垫付款项,故被告新澳**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92,09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确因被告拖欠劳务费产生相应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双方未明确约定劳务费给付时间,故本院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22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逾期支付劳务费、垫付款的利息为681.50元(92,095元×3.7%÷365天×73天)。原告主张2022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以未付款92,095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2,095元; 二、被告新疆新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1.50元及2022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2,095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06,205.80元,给付标的92,776.50元,占诉讼标的的87.35%,案件受理费2,424.12元,减半收取计1,21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35%,即1,058.73元,由原告***负担12.65%,即15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努尔祖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铭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