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澳尚雅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新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1270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6号华汇广场515室。 法定代表人:高国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新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澳**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费用5809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2年2月16日的资金占用费614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至所有费用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662.37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吊车,月租金32000元,按月支付租金。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11日,原告吊车进场完成作业任务。2019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吊车租赁费用达成《君豪·巴黎庄园一期(售楼部)吊车租赁费用清单》,经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欠付原告租赁费78093元。结合2019年6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租赁费,原告确认被告实际欠付租赁费58093元。针对上述欠款,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不予以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新澳**公司辩称,确实欠付原告租金78093元,但是在原告无法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其只同意支付36800元,因其财务只收到2019年6月4日开具的4800元发票,以及2019年6月13日开具的32000元发票,现其已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16800元未付。对利息不认可,且利息计算过高。对保全费及诉讼费、保单保函费认可。 第三人***未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新澳**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出租方、乙方)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设备名称:吊车,规格型号:三一25C,台数:一台;租赁设备使用地点:五一君豪;租赁期限:2019年5月8日至工程项目结束。四、租赁费标准及结算方式:1、租用吊车为包月制,租金按月计费32000元/月(单班司机工资,含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天数满30天为一个月。2、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在此结算日前甲乙双方将租赁设备运转记录进行统计汇总,经相关主管领导签字后计价。结算完后由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收到税票后在次月上旬支付租赁费。五、租赁相关费用的约定:1、设备租赁实际自设备进场时间使用计算。2、设备使用柴油以及乙方操作人员吃饭、住宿均由甲方承担,设备保养、维修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3、该设备操作人员招聘,工资事项由乙方负责。4、在租赁期间,因甲方原因和自然原因造成的机械停工,租金按日历天数照常计算。5、机械设备退租时,甲方提前向乙方发出退租通知,以机械设备停用当日为本次租赁计费结束时间。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新澳**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乙方处有***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按约将吊车交付新澳**公司使用至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费用合计为78093元,双方并出具《君豪·巴黎庄园一期(售楼部)吊车租赁费用清单》,该清单尾端处注明“具体支付金额及开票情况以公司财务会计审核为准”,新澳**公司人员***及***在该清单落款处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亦在落款处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及电话号码。2019年6月13日,***申请昌吉市邮局向新澳**公司代开金额为32000元机械租赁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新澳**公司另自认***于2019年6月4日向其开具金额为4800元发票,开具发票金额合计36800元。新澳**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6月21日支付***租金10000元、10000元,合计支付租金20000元,至今尚欠***租金58093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就本案***在诉前申请本院对新澳**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分别产生案件申请费662.37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吊车加班清单、证明、君豪·巴黎庄园一期(售楼部)吊车租赁费用清单、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截图2张、短信聊天记录截图、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当事人的**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与新澳**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租金,***按约将吊车交付新澳**公司使用,新澳**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经双方于2019年7月23日结算,租赁费用合计78093元,新澳**公司仅支付***租金20000元,尚欠***租金58093元至今未付。案涉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在此结算日前甲乙双方将租赁设备运转记录进行统计汇总,经相关主管领导签字后计价。结算完后由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收到税票后在次月上旬支付租赁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新澳**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其已履行完毕交付租赁物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的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已向新澳**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中有16800元新澳**公司亦未按约定付款,***基于不安抗辩权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新澳**公司关于***未开具发票故不同意支付相应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租金58093元。如***未开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其应当继续履行剩余未开具租赁费发票的开票义务。 关于利息,***以未付租金580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3.85%分段计算,自2019年7月11日主张至租金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16日数额为6144元[58093元×年利率4.35%÷365天×405天(2019年7月11日-2020年8月19日)=2804元+58093元×年利率3.85%÷365天×545天(2020年8月20日-2022年2月16日)=3340元]。本院认为,新澳**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关于***主张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关于计算期间,双方结算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内容,本院对***计算起点进行调整,确认新澳**公司应偿付***资金占用费5641.55元[58093元×年利率4.35%÷365天×9天(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62.31元;58093元×年利率3.85%÷365天×853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5226.86元;58093元×年利率3.8%÷365天×31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187.49元;58093元×年利率3.7%÷365天×28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2月16日)=164.89元;以上合计5641.55元],并应当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以租金580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偿付资金占用费。 关于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新澳**公司辩称,对上述费用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为实现本案债权,***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662.37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新澳**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58093元; 二、被告新疆新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资金占用费5641.55元,并应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以租金580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偿付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新疆新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案件申请费662.37元; 四、被告新疆新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98元,减半收取计717.49元(原告已预交727.62元),由原告***负担5.51元,被告新疆新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1.98元,剩余10.1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