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澳尚雅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高国彬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2执异31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76号E**品综合楼1栋12层写字间5号。 法定代表人:**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腊正平,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高国彬,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 被执行人:新疆新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口岸路36号华汇广场515室。 法定代表人:高国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乌鲁木齐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新疆新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公司申请追加高国彬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1.申请追加高国彬为本案被执行人;2.高国彬在本案欠付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新澳公司无财产清偿,另有13起案件将新澳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经查询,新澳公司股东为高国彬,该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人民币,认缴期限均为2015年12月7日。认缴出资期限早已超过,但股东实际未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股东高国彬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对**公司与新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新澳公司名下价值349,867元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新0102民初5022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新澳公司名下价值349,867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新0102民初5022号民事调解书:一、新澳公司向**公司给付货款329,500元;二、新澳公司向**公司给付利息1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6548元,减半收取3274元(**公司已预交),由新澳公司负担,保全费2,269.34元,由新澳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新澳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10月8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新0102执9421号。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22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21)新0102执942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新澳公司系2015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出资人高国彬认缴出资5694万元,实缴出资0元,认缴出资于2045年12月7日前实缴到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澳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高国彬未实缴出资,认缴出资期限为2045年12月7日前。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新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种情形下,申请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依法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公司申请追加高国彬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高国彬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高国彬在尚未缴纳出资569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文 欣 审判员 美 丽 达 审判员 贾  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