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禾正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泰禾正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四川龙城印象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504执异14号
案外人:四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大田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20XJ67。
法定代表人:刘燕。
委托代理人:童品彬,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858213416。
负责人:尚民,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燕,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龙城印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城西工业园C区,组织机构代码06032676-6。
法定代表人:庞建。
委托代理人:田正芳(公司员工),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王如春,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庞建,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田正芳,女,1976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沈才德,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陈登秀,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本院在执行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西银行泸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龙城印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庞建、田正芳、沈才德、王如春、陈登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外人泰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品彬,申请执行人华西银行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燕,被执行人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正芳,被执行人王如春出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泰禾公司称:请求法院将从王如春在泸县海潮农村信用社账户(62×××12)上扣划的53.26万元退还给王如春或者泰禾公司。事实和理由:法院从王如春卡上扣划的款项并不是王如春的个人财产,该款项系泰禾公司用于支付项目工程产生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王如春系泰禾公司承建古蔺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聚居点建设工程(第二批)马蹄镇马岭村马蹄新街聚居点项目的现场看管人员。施工过程中,泰禾公司通过第三人杜真然向王如春在泸县海潮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多次转款,所转款项用于施工发生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等,不是王如春个人资产。法院应将扣划的款项退还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华西银行泸州分行称:法院从被执行人王如春银行账户扣划款项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物权法》“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该款项为王如春个人财产。
被执行人龙城公司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王如春称:对案外人称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案外人的请求。
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在听证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泰禾公司与古蔺县恒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标通知书》;2、泰禾公司与古蔺县恒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3、泰禾公司与古蔺县固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上证据欲证明所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事实。4、王如春银行账号流水,欲证明王如春账户的支出金额为3353597元;5、工程款付款票据数张,欲证明购买材料款的总金额为3591921元;6、杜真然的转款凭证,欲证明杜真然向王如春转款3183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原告华西银行泸州分行与被告龙城公司、庞建、田正芳、沈才德、王如春、陈登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川0504民初1275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龙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华西银行泸州分行借款本金4899703.72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12.5条、第16.5条以及第16.12条的约定计算,息随本清;2、被告龙城公司以其所有的泸县城西工业园区C区的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华西银行泸州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庞建、田正芳、沈才德、王如春、陈登秀对被告龙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川0504执238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龙城公司、庞建、田正芳、沈才德、王如春、陈登秀银行存款5000000元。次日向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潮支行送达了(2017)川0504执238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王如春所属该行(62×××12)卡内存款532600元采取了冻结扣划措施。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本院扣划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根据证据规则,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而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其承建古蔺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聚居点建设工程(第二批)马蹄镇马岭村马蹄新街聚居点项目,但不能证明杜真然与王如春之间的转款行为与该项目工程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本院扣划的款项系王如春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本案中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是以被执行人王如春名下登记的账户内存款,该账户内存款应为被执行人王如春所有,被执行人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人民法院对其所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泰禾公司主张其对该存款享有实体权利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案外人泰禾公司的异议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四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忠润
审判员  王亚梅
审判员  韦 勇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加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