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02民初5847号 原告:***,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夫),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城区。 被告:***,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9622995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之前利息48500元以及从2023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丈夫即***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新罗区春明瓷砖店、**永定区尚艺油漆店,同日,被告***作为经借人亲笔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整,月息1.5%,每月付息,注:以转账为准(刷卡新罗区春明瓷砖店、**永定区尚艺油漆店)”。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中的“公司担保”栏上**,自愿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约定月息按1.5%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但从2020年1月25日起,未再履行付息义务。经原告催讨,2021年10月23日,被告***有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该1万元利息已在之前利息48500元中扣抵。2022年12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因多次催讨本息未果,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分三年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被告诉辩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刷卡小票、建行打款明细、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回单、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存折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还,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应限期给付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成立的借贷合同、利息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之后成立的借贷合同、利息适用本规定计算。据此,本案《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24日,结合被告***于2021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2022年12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1.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4.6%)计算;3.以8万元为本金、从2022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4.6%)计算;被告***于2021年10月23日支付的1万元应在前述利息中扣抵。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的前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尚欠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1、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以8万元为本金、从2022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期间支付的1万元应在前述利息中扣抵); 二、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书记员***(代)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