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22民初1314号 原告:日照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后城子村,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71122MA3C11Y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陵阳街道***湖村12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邦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316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莒劳人仲案字(2022)第5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165.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仲裁裁决按照每月6633.08元计算是错误的,并且在受伤后被告已经获得20880元的赔偿,该款项应当在被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消。因此,原告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辩称,原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庆邦建筑公司承建了莒县信德家园项目。2021年5月29日,***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经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庆邦建筑公司为被告***按照建设项目参加了农民工工伤保险。 庆邦建筑公司将莒县信德家园项目车库以及储藏室地面,与地面相关的其他作业承包给莒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系莒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雇佣人员。 ***因相关争议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庆邦建筑公司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14日解除;2.要求庆邦建筑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7223.78元。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问题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2]第5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庆邦建筑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33165.4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庆邦建筑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解除时间问题,本案中被告***虽在原告庆邦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但原告庆邦建筑公司已将该工地部分工程分包给莒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系受雇于莒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故***与庆邦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庆邦建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莒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莒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向实际用人单位主张,庆邦建筑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不应向***支付该部分待遇。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置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庆邦建筑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原告协助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由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处理。 对于护理费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经鉴定无生活自理障碍,且原告已派专人对被告进行护理,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日照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日照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165.4元; 三、确认原告日照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 四、确认原告日照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原告日照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