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7632号 原告:日照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晨曦社区后城子村(彩虹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C311Y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告:***,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告:***,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告:***,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告:***,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原告日照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邦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327004.5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6日,被告***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共同承揽了原告建设的莒县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机之家综合楼1号、2号中的混凝土搅拌工程。2019年3月15日,**受伤,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21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1)鲁1122民初59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326999.54元、诉讼费5元。原告认为**非原告的职工,**与***等人系合伙关系,我公司虽赔偿该款项,但只是垫付,根据双方的协议及法律规定,该款项最终由被告承担。 ***辩称,原告明知二被告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依然违法分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及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答辩人和***不是合伙关系,(2020)鲁1122行初101号、(2021)鲁11行终94号、(2021)鲁1122民初5918号判决书及仲裁裁决书均认定庆邦建筑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答辩人为其提供劳动,系庆邦建筑公司招用的劳动者。答辩人未委托任何人与庆邦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庆邦建筑公司将答辩人列为被告错误;2.答辩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答辩人的医疗费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3日,庆邦建筑公司与莒县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建筑公司承包通达物流司机之家综合楼1#、2#工程施工。庆邦建筑公司一何姓经理电话联系***到涉案工地从事混凝土工作,***又电话联系**、***、***、***、***、***共同到涉案工地打混凝土。2019年3月7日,***、**、***、***、***、***、***共同到涉案工地开始工作,分别放混凝土、摊平混凝土、整平混凝土、振混凝土、盖地膜等,相互配合。2019年3月15日,**在涉案工地放混凝土时被泵车上的管子打到脖子受伤,并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支付医疗费60030.48元。2019年12月26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7月17日,**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9)19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庆邦建筑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鲁1122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庆邦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庆邦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鲁11行终9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7月6日,**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莒劳人仲字(2021)第327-1、327-2号仲裁决定书,**对裁决结果不服,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庆邦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判令庆邦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650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3500元、复印费7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9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400元、经济补偿金7800元、生活费29410元。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鲁1122民初5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庆邦建筑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6999.54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庆邦建筑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涉案款项现在本院账户内。 本院在向***、***、***、***、***进行调查时,其五人均陈述平时在家务农,没有农活的时候出来干点活挣钱,均不是专业砼工,其与***也曾于2017年在庆邦建筑公司洛河的工地上打混凝土,工钱按照出勤情况一块分,***没有提成,也没有与庆邦公司签订过合同。在本案中,是***联系他们一起到涉案工地上打混凝土,***当时和他们说挣了钱一起分,***不是工头,也没有提成,他们在涉案工地上干活时均戴了安全帽,仅在涉案工地干了几天活,并不是每天都去打混凝土,有活的时候就去,听***建筑公司安排、指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庆邦建筑公司分别提交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工程名称:通达物流司机之家综合楼1#2#,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砼工,工程价格:22元/立方米,承包方式: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但***提交的《协议书》中乙方和日期处均有涂改,乙方处原为“莒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涂改为“***”,日期由“2019年3月20日”涂改为“2019年3月6日”。***称系***建筑公司要求以莒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交税,其以为乙方处为莒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庆邦建筑公司要求其改回***。实际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3月20日,在******建筑公司索要费用时,庆邦建筑公司称不签订协议就不给钱,***遂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后庆邦建筑公司让改日期,就把日期改为了3月6日。协议签订后当天***用手机拍摄了该《协议书》,其手机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10:43”。庆邦建筑公司提交的与***签订的《协议书》,上面乙方处为***,日期为2019年3月6日,并称***提交的《协议书》上有大量涂改,不符合证据形式,应为无效证据,但认可***提交的《协议书》中甲方处庆邦建筑公司的签章。法庭向其询问为什么未将***持有的《协议书》收回时,其回答称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 另,2017年,***、**、***、***、***、***、***曾在庆邦建筑公司洛河镇山水乐园棚户区工地从事混凝土工作,未签订书面协议,***、**、***、***、***、***、***所得费用均分。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故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庆邦建筑公司赔偿款。 首先,***、**、***、***、***、***、***到涉案工地从事砼工,并根据庆邦建筑公司的安排、指挥到涉案工地提供简单的劳动,并非以交付某项工作成果为目的。其次,***等七人提供的是继续性劳务,并不是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且所提供的劳务是庆邦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工作内容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庆邦建筑公司按照22元/立方米支付费用,***、**、***、***、***、***、***之间报酬均分,体现的是劳务本身的价值。最后,**、***、***、***、***、***虽然由***召集到涉案工地打混凝土,但该项工作并非由一人完成,需多人相互配合完成,庆邦建筑公司也知晓该项工作的特点,庆邦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庆邦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关系。 庆邦建筑公司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等人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所受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庆邦建筑公司未给**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建筑公司承担。现**已通过提起工伤待遇诉讼即(2021)鲁1122民初5918号工伤待遇纠纷一案要求庆邦建筑公司赔偿相应的工伤待遇,该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庆邦建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6999.54元,庆邦建筑公司亦履行了该赔偿义务,庆邦建筑公司又要求**返还该赔偿款和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庆邦建筑公司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公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元,减半收取计310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日照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