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7920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金鹏飞,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成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结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89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峨眉的工地上班工作。2018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后送往峨眉山佛光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在此之后转院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出院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结构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17时,峨眉山佛光医院接到救护车呼叫,峨眉竹叶青旁新建工地有一名人员摔伤,需要担架,后经证实该摔伤人员系***。四川省院前急救病历(峨眉山佛光医院病历)记载,***因不慎从高处摔下,左腕部、左踝关节处受伤,感受伤处疼痛,不能站立及行走。入院诊断为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手腕舟骨骨折,头部、臀部软组织损伤,头枕部包块。
2018年10月20日,***从峨眉山佛光医院转院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下端骨质改变,左肾萎缩,左肾盂积液。后于2018年1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给出的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休息三月,患肢石膏继续固定4-6周……2、定期复查X片(伤后1、2、3、6、12月)……3、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片,观察左腓骨下端骨质变化……”。
2019年5月5日,***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其致残程度进行鉴定,***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十级。
另查明,峨眉竹叶青旁新建工地系***结构公司承包,***在为其提供劳务期间的部分劳动报酬由其锦江公司负责人付强发放。***结构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为***购买了意外医疗保险,并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峨眉山佛光医院出车命令单、四川省院前急救病历(峨眉山佛光医院病历)、峨眉山佛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银行流水、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公司查询信息、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的认定。本案中,原告***系在被告***结构公司承包的峨眉竹叶青旁新建工地提供劳务,并由被告***结构公司相关人员为其发放报酬,且被告***结构公司为原告购买了意外医疗保险。故原告***与被告***结构公司之间劳务关系成立。
(二)关于本案损失之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工地上工作时摔伤,被告***结构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计算。1、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19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670元,即14670元/年×20年×0.11=32274元。2、误工费,医疗期间加上医嘱建议的休息期限为115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具体工资标准,结合2019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53315元,误工费计算为53315元÷12月÷21.75天×115天=23491.28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5天,且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考虑,依据原告***主张的8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25天=2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了25天,酌定为30元/天×25天=75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的相应票据,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按原告所举票据金额1200元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了25天,酌定为30元/天×25天=7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被扶养人,故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定。9、精神抚慰金33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4265.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64265.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90元,由原告***承担522.5元,由被告成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佐
人民陪审员 孙建伟
人民陪审员 赵永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