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3民初6986号
原告:新疆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号***室(*楼**室)。
法定代表人:秦乾宸,新疆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7月14日出生,新疆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号富丽华大酒店****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月11月22日出生,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源机械公司)与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投资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名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3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开发的绿城翡翠园B区商业体施工项目,并租用了原告的塔吊进行施工。2018年5月10日,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就欠原告吊装费事宜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吊装费300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转账支票一张,金额3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原告收到支票后,于2018年7月2日向银行存取时,被银行告知被告账户无钱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名城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方有付款300万元的义务,但是我方不是和原告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直接有关系的是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但是后来经过对账,我方已经超付了兵团水利水电。我方签订的付款证明是代付,实际的付款人应该是兵团水电水利公司,兵团水电水利没有将款项支付我方,我方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被告名城投资公司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委托付款协议,由被告名城投资公司将欠付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庞源机械公司,金额为3000000元。2018年6月30日,被告名城投资公司向原告庞源机械公司签发转账支票,金额为3000000元。2018年7月2日,原告庞源机械公司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付款人告知,出票人即被告名城公司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庞源机械公司基于被告名城投资公司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取得票据,票据的取得合法。被告名城公司在向原告签发支票后以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及经对账已超付了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3000000元。
以上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