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新0103执19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秦乾宸。
委托代理人:***,新疆聚光律师事务律师。
为由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7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4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索权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03民初69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01540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实地调查等方式,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2辆车***,(别克牌),***(宝马牌),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无有价证券、无保险、有少量银行存款,已被我院依法冻结;经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对外投资情况,我院依法冻结其对外投资公司的部分股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30154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限制高消费。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