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01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112室(1楼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欣宇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95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欣宇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宇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庞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开具的《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通知单》,上诉人庞源公司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即2015年12月26日前向本院预交上诉费6478元,逾期不缴纳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庞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上诉人新疆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霖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