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6民初2064号
原告: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一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刘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兴路1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与被告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田东升,被告天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建公司诉称,我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50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发起人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占股40%,发起人被告天然公司占股30%,发起人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占股10%,发起人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股5%,发起人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占股5%,发起人新疆德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占股10%。2015年3月30日,被告与其他发起人共同发起设立我公司,被告在《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发起人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持股数为1500万股,我公司《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亦确认被告的出资比例。《发起人协议》及《章程》约定了各发起人认缴数额、比例、缴付方式和缴付时间,各发起人均以现金形式出资,分两期缴付,首期出资50%,于2015年3月31日前缴付。《发起人协议》亦约定,发起人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构成违约,应当补足其应缴付的出资,承担违约责任,若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但被告未按期缴纳首期出资750万元,经我公司及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缴纳股东出资款750万元;2、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125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3、承担律师代理费52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然公司辩称,我公司目前经营陷入困境,已无力履行出资义务,欲转让股权、退出原告公司,申请减少原告注册资本,并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原告公司,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此外,逾期未履行出资义务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承担均是在《发起人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并不是《发起人协议》的当事人,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绿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以人民币现金1500万作为出资,首期应缴75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缴付;未按期出资股东应当向原告公司补足应缴付的出资,任何一方未按期缴纳出资额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承担出资额的0.5%作为违约金;出资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2、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本总额为5000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股本为等额股份,每股人民币1元,发起人各方均以货币认缴;被告认缴的股份数为1500万股,占原告公司总股本比例为30%,出资方式为货币,首次认缴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首次应缴纳出资款为人民币750万元。
3、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公司发起人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首次认缴的出资义务。
4、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材料。拟证明原告已多次书面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承认未履行对原告的出资义务。
5、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的回复函。拟证明原告公司股东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均不同意解散绿建公司。
6、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本次诉讼的律师费金额。
被告天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发起人协议》是各发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该《发起人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是原告关于天然公司解散和减少注册资本的主张对法院的回复函,内容表明原告仅与其它发起人沟通,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效力不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条款约定在《发起人协议》中,原告非该协议当事人,不能以《发起人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
被告天然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天然公司、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德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签署了一份《发起人出资协议》,该协议约定:“为寻求合作发展,六方公司一致同意共同出资5000万元设立绿建公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股本总额为5000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股本为等额股份,每股人民币一元,面值人民币5000万元,各方均以现金认缴。公司发起人记名股本合计5000万股,由发起人认购。其中,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出资,认购20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0%,首期缴纳1000万元,其余两年内缴清;天然公司以人民币1500万元作为出资,认购15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0%,首期缴纳750万元,其余两年内缴清;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出资,认购5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0%,首期缴纳250万元,其余两年内缴清;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250万元作为出资,认购25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首期缴纳125万元,其余两年内缴清;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50万元作为出资,认购25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首期缴纳125万元,其余两年内缴清;新疆德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出资,认购5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0%,首期缴纳250万元,其余两年内缴清。”同时,该协议还约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验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各股东投入公司的首次缴纳现金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存入公司基本银行账户。……发起人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缴纳出资的,除向公司补足其应缴付的出资外,还应对其未及时出资行为给其他发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六方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书签订后,同日,发起人股东又制定了一份《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六方公司亦均在章程上签字盖章。
此后,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均按照2015年3月30日六方公司签署的《发起人出资协议》履行了首期出资义务。被告天然公司及新疆德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2016年7月26日,被告天然公司给原告发文称被告因公司经营问题,现无力出资,提出退出原告公司。同年8月12日,原告公司2016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形成决议,要求被告天然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前履行首期出资款。但被告天然公司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六方公司也均未按照协议书缴纳后期出资额,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起人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记账凭证、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材料,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公司开展基本经营活动、公司得以有效设立运转的物质基础,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维持公司资本正常运营的基本原则。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六方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发起人出资协议》,并在《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被告认购股份为1500万元,首次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出资额为750万元,被告尚有750万元未出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首次认缴出资款7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转让股权、退出原告公司、申请减少原告注册资本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意见被告可通过公司内部程序或者股东大会协商等方式予以解决,但并不能免除其法定出资义务,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已对绿建公司解散进行了起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公司解散解决的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问题,与本案股东出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因公司解散免除股东出资义务,亦不能因公司解散就停止本案的审理,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12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出资协议书》也约定了上述条款。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天然公司未足额出资,故该公司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原告。本案中,原告绿建公司是六方公司发起成立的公司,并不是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无权主张违约金,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2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发起人出资协议书》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条款,但该协议书是由六方公司签订的,约定的是发起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发生争议,也是应当由六方发起人之间承担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绿建公司是六方公司发起成立的公司,并不是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无权主张律师费,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7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125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2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8265000元,给付标的7500000元,占诉讼标的90.7%,应收案件受理费69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7%即63177.10元,由原告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即647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步风
人民陪审员  曹传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