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7民初1226号
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负责人:吴玉国,男,1976年12月1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122号宏业大厦8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中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吴国宾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牛文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