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利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利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402民初3511号 原告:四川利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5号1栋9层91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四川利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旺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2)川1402民初35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29582.76元。原告利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超付的劳务费129582.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29582.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共同返还原告款项129582.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29582.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东坡区修文中心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方。2020年原告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场地平整、基础开挖回填、基础降水、场地临时设施搭建等劳务作业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508元/㎡,最终结算以施工图为准。2020年3月19日**与***签订《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将泥工作业交与***施工。因**拖欠***劳务费,导致***拖欠其雇佣民工工资,甘眉工业园住建局从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兑付发放131105元民工工资,***对该款项予以确认。按照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劳务费为995060.24元,因**拒不办理结算,原告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合计向**支付劳务费1124643元(含由甘眉工业园住建局从民工工资保证金兑付131105元),已超付129582.76元。二被告均负有将泥工班组工资足额发放至民工的义务,其未将收取劳务费及时发放民工,导致原告垫付,原告垫付后可依法向二被告追偿。原告多次主张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结算,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劳务费。不清楚原告垫付工资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垫付的工资是应当支付给民工,案涉的劳务费是原告应当代自己发放的。**与自己未进行结算,自己没有多拿劳务费,也没有谋利,不该承担责任。 原告利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场地平整等劳务分包给**,合同约定结算单价为508元/㎡,最终结算以施工图为准,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劳务费的97%。 2.《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将泥工劳务分包给***,约定单价为125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劳务费的100%。 3.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通知,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图面积为1958.78㎡,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与**的金额为995060.24元。 4.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5.东坡区修文中心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工程劳务费支付情况表、班组长出具的***、***出具的领款条,拟证明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1124643元,其中2021年2月5日支付400138元与**在监察笔录中陈述原告拿出40万余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情况相互印证。原告受**委托按***向其班组支付款项、金额、时间与劳务费支付情况表一致。截止2021年3月15日***在原告处领取的款项为201900元。 6.民工工资保证金缴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拟证明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眉山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缴纳14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甘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收据。 7.甘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东坡区修文中心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工程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的告知书及工资领取表、***,拟证明**欠下属班组***泥工班组民工工资131105元,民工向甘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建局投诉,住建局动用原告民工保证金131105元用于垫付民工工资,该款项由***签字确认。 8.眉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怠于与***办理结算,***就案涉项目欠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住建部门维护社会稳定,由原告先行支付工资,垫付的款项应由二被告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自己不差***的钱,也不差原告的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自制案涉工程增量部分及预支工程款情况表,拟证明按照二被告之间合同约定,**未支付***工程款5万多元,加上增量部分的工程款为86803元,合计13万多元,案涉款项就是原告应当支付给***的。 原告利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系单方制作。案涉工程没有增量工程,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证据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东坡区修文中心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方。2020年3月初原告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东坡区修文中心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图范围内(除门窗、栏杆外)的所有工程分包给**施工,结算单价为508元/㎡,最终结算以施工图为准。案涉工程的施工图面积为1958.78㎡。2020年3月19日,**与***签订《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将泥工劳务分包给***。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眉山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缴纳14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后,因拖欠民工工资,甘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建设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9日动用原告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代***发放民工工资131105元。 庭审中,原告与**均认可双方间的工程未结算。***陈述其与**间的工程未结算,**主张已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资款131105元系原告支付给***雇佣的农民工,双方对支付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作为雇佣民工主体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在其未予支付的情况下,甘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动用原告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兑付拖欠的民工工资,系原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而承担的垫付责任。原告主张***返还129582.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并非工资直接支付主体,故原告主张**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垫付有因,故其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利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129582.7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利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6元,诉讼保全费1168元,共计26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