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川0105行初285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华门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江汉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汇丰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1。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保险资格行政认定、被告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青羊区人社局、被告青羊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青羊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及该局委托代理人***,被告青羊区政府的负责人委派工作人员***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6月5日,被告青羊区人社局作出(2024)川0105工认3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59号决定书),认定***在成都市青羊区文家街道高坎社区航空整机产业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工地操作曲臂车过程中不慎受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青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羊区政府于2024年10月26日作出成青羊府复决〔2024〕第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17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青羊区人社局作出的359号决定书。
原告诉称,***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均认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认为原告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原告职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作内容不包括操作曲臂车,故其发生的伤害亦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予以认定工伤,青羊区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青羊区人社局作出的359号决定书。
被告青羊区人社局辩称,被告青羊区人社局有权受理辖区内企业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于2022年4月1日9时左右在青羊区文家街道高坎社区航空整机产业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工地操作曲臂车过程中,不慎受伤。先后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伴关节脱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2023)川01民终34884号民事判决认定某公司将项目违法分包给了刘团班组,***系刘团班组的工人,因此,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以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认定***的受伤为工伤并应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羊区政府辩称,青羊区政府有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作出案涉31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认可二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合受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青羊区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6日,某公司(甲方)与四川某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钢结构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建的航空整机产业基地(二期)建设项目部分工作承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某丁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1月17日,案外人***带领由***、刘团及其他人员组成施工班组前往案涉项目。***等人入场后,某丁公司退场。***系刘团班组工人。
***于2022年4月1日9时左右在案涉建设项目工地操作曲臂车过程中,不慎受伤。此后***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两家医院分别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其中入院诊断载明:“右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伴关节脱位。”“右足拇指陈旧性骨折”。
***于2024年4月24日向青羊区人社局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同事***、***的书面证言,载明***系2022年4月1日早上上班时在工地现场施工时受伤。
青羊区人社局于2024年5月6日受理,相关文书于同日送达***,于2024年5月10日送达某公司。某公司于2024年5月11日向青羊区人社局提交《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函》,陈述称:***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1日上午,***在没有操作证且没有通知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下,擅自动用工程车导致受伤,请求青羊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青羊区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24年6月5日作出359号决定书,于2024年6月6日送达某公司,于2024年6月7日送达***。
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青羊区政府于2024年8月19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8月27日决定受理,并通知青羊区人社局提交答复及证据材料。
2024年8月28日,青羊区人社局向青羊区政府提交证据及答复书。2024年9月19日,青羊区政府电话询问意见。2024年10月26日,青羊区政府作出317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青羊区人社局作出的359号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因与利旺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利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2日作出成青劳人仲案〔2022〕2491号仲裁裁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川0105民初1709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2023)川01民终3488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23)川0105民初1709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与利旺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确认利旺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材料、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函》《钢结构劳务承包合同》《成飞项目内外墙板(刘团)班组结算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当事人意见询问笔录》《行政复议答复书》、359号决定书、317号复议决定、相应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被告青羊区人社局作为案涉项目所在地暨生产经营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航空整机产业基地(二期)建设项目操作曲臂车过程中,不慎受伤。其受伤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主张的***超越其工作职责操作机械导致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行为与其工作存在关联,并非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其他活动,且劳动者的行为不存在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青羊区人社局据此调查情况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利旺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青羊区人社局以利旺公司为用工主体作出被诉的35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在程序方面,被告青羊区人社局在法定时间内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和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据此,青羊区政府作为青羊区人社局的同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本案行政复议并作出317号复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被告青羊区政府进行调查取证,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据此青羊区政府复议维持青羊区人社局的35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青羊区人社局作出的359号决定书和青羊区政府作出的31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利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