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生强,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辽阳市白塔区武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丰德园商住4﹟-3-2。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生强因与被申请人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生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一审诉求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一、工程量应以实际施工为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工程单价是以建设规划数据为基础约定的,但在施工期间按被申请人要求增加了工程量,故申请人认为,工程款应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生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高山丹
审 判 员 马 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