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23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辽阳市白塔区武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丰德园商432。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明,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被上诉人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许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诉求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1、工程量应以实际施工为准。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辽阳信德华府小区8#14#15#楼工程中的钢筋工工程,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其施工要求,在建设规划数据原基础之上增加了工程量,所以直接导致了上诉人雇佣的钢筋工实际多干了活,故上诉人认为,工程量应以实际施工为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单价是以建设规划数据为基础约定的,但在施工期间增加了工程量,故上诉人认为,工程款应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依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和认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辽阳信德华府小区工程中钢筋工工程。约定钢筋工以地库依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单体楼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委托给了被告***实际管理施工。原告实际分多笔共向被告支付了718000元钢筋工程款。在原告经过实际统计并根据建设规划数据确认后发现,信德华府工程8号楼地库建筑面积3737.96平方米单体建筑面积6730.11平方米,14号楼单机建筑面积5290.2平方米,15号楼单体建筑面积4860.94平方米。根据原告核算,全部钢筋工劳务费应为69695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104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多支付的钱款,被告却已各种理由推诿至今。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通过使原告经济利益受损的方式取得不当利益。故原告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通过不当得利取得的21049元。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104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辩称:原告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一案,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1049元一案,现被告答辩如下:一、该案属于重复诉讼。答辩人已在2020年2月21日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刚、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赵德新、祁国波等九人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辽阳信德华府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107000元;2、判令原告不承担上述第一项工程款的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5月18日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20)辽10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给付赵德新110**元、周德志13000元、刘生伟15000元、韩秀英12000元、马福新110**元、祁国波10500元、赵志华10500元、秦昌海11000元、李家荣13000元;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已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正在审理中。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2020年2月21日(2020)辽1002民初404号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故为重复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求建筑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符,应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劳务费。原告诉求依据只是是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面积施工中原告变更施工要求,答辩人实际施工面积高于规划面积,故不能以规划面积计算工程量,应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故请求法院调查,以实际面积为准计算工程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辽阳市信德华府一期8#、14#、15#楼工程,由被告***承包负责施工,其中地上工程每平方米28元,地下工程每平方米60元。被告***施工的8#楼地上面积6730.11平方米,14#楼地上面积5290.2平方米,15#楼地上面积4860.94平方米,共计16881.25平方米,款项为472675元(16881.25平方米*28元/平方米);8#楼地下面积3737.96平方米,款项为224277.60元(3737.96平方米*60.00元/平方米)。上述两项合计为696952.6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收到款项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收到款项人民币180000元;2017年8月12日,被告***收到款项人民23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收到人民币58000元;2018年2月13日,案外人周德志代被告***收到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18000元。
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信德华府地库建筑面积的证明》、收据(条)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由被告***实际承包组织施工,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原告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实际工程款项为人民币696952.60元。而依据被告***方出具的收据(条),其实际收款人民币718000元,其中的差额人民币21047.40元(718000元-696952.60元)属于不当得力,被告***应予以返还给原告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但其未提供相关的民事法律文书或涉及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实际施工面积有变更,亦未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案外人周德志出具的收据,经本院庭审释明,其并未提出明确异议,故该收据应视为该款其被告***收取。故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均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给付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1047.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分包关系,双方无争议。被上诉人承包了辽阳信德华府小区一期工程,其中将8号楼14号、15号楼的钢筋工程、人工费分包给上诉人。双方约定了价款,且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实际工程款项为696952.60元。而依据上诉人方出具的收据(条),上诉人实际收款718000元,其差额21047.40元(718000元-696952.60元)属于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21047.4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在实际施工中增加面积1800多平方米,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曹丽娜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雪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