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1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辽阳市白塔区武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第三人):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丰德园商住432。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曹刚,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新,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志,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秀英,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波(韩秀英侄子),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新,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国波,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华,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昌海,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荣,女,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上诉人***、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刚、赵德新、周德志、***、韩秀英、马福新、祁国波、赵志华、秦昌海、李家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上诉人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被上诉人曹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被上诉人韩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德新、周德志、***、马福新、祁国波、赵志华、秦昌海、李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中“被上诉人曹刚辩称,已经将全部钢筋工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工程共有三处,其中有两处工程的施工面积增加:(1)第一城莱茵物语20楼钢筋工程;(2)信德华府8#、14#、15#楼地下车库。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上诉人曹刚要求实际增加了工程量,与规划的面积不一致,导致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面积增加,也导致工人工作量增加,故工程款应以实际工程面积为准。2、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工程共有三处,其中有两处被上诉人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一,第一城莱菌物语20#楼钢筋工程面积7,694.07平方米,每平方米31.5元,合计242,363元;(向法庭递交补充证据证明原告承包了莱菌物语小区钢筋工工程,被上诉人曹刚未支付工程款)。其二,信德华府8#、14#、15#楼地下车库,面积3,778.3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0元,合计226,070元;信德华府三个主楼面积18,244.6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8元,合计510,850元;其三,地下车库的工程开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刚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地下车库需要倒料,所以会与其他项目部在同等价格上多产生额外费用,增加工程费用17,400元。其四、除了地下车库工程外,被上诉人曹刚就三处主楼小院工程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负责完成三处主楼小院工程,被上诉人曹刚支付上诉人***该三处主楼小院费用7,55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曹刚支付工程款计算错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根据实际总工程面积,被上诉人曹刚应支付上诉人1,241,424元,被告已支付1,130,570元,故被上诉人曹刚尚欠原告工程款110,854元。其中,被上诉人曹刚提供的两份收条显示,2017年1月23日有收款人徐军签收的30,000元收条,收款人李习维签收的20,000元收条,实际是由上诉人在2017年1月23日收到被上诉人曹刚给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后,上诉人***将其中5万元支付给收款人,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非是被上诉人曹刚直接向工人支付的工资。由此可见,并非上诉人拖欠工人工资,是因被上诉人曹刚拖欠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没能力给付工人工资。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原审劳动争议纠纷所涉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原审九名工人被告中除被上诉人韩秀英和李家荣之外的七名工人并未实际参与信德华府工程8号楼地库的施工,对此上诉人提交了工资发放明细证据,证明了这七名工人并未参与该部分工程的具体施工。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该九名工人只是强调了被上诉人***欠他们的工资,但无法说明到底是在哪个工地上拖欠的工资,只能确认自己是给原审原告***干活,而***又是常年承包钢筋工程的包工头。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七名工人参与施工的是信德华府工程8号楼地库的施工。另外,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2017年1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韩秀英的工资已经实际发放,被上诉人韩秀英也签字确认不拖欠任何工资。庭审中,被上诉人韩秀英的代理人提出签字属实,但无法对为何再次起诉拖欠工资的问题给予合理解释。这些都可以说明原审法院对于这些被上诉人是否在该工程工作以及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未能审查清楚。原审判决明知被上诉人韩秀英的诉讼存在虚假,仍然判决上诉人对给付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工人工资数额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拖欠各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除上诉人在前面所述的被上诉人韩秀英的问题外,对于其他人员的工资数额的认定,也仅凭借这些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认定就给予了确认。根据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监理日志证据证明该工程钢筋工的工期仅有22天,而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院所提供的工资明细发现,多名工人的工作时常在短短的22天的总工期内,出现了71天、52.4天、52.5天的工时。这明显有悖于基本工程常识,也与事实不符。而这些带小数点的工时就是为了按日工资标准来确定这些工资总额。原审法院这种明显事实存在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然全额的认定拖欠工资,明显存在不当。三、被上诉人***涉嫌多项刑事犯罪,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如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该案件应依法终止审理。1、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收据证据证明劳务费已经事实给付于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证。这说明被上诉人***在收到了多名被上诉人的工资后并没有予以给付,存在恶意欠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工程款后,拒不给付拖欠农民的工资,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2、根据上诉人了解,本案多名被上诉人均系被上诉人***的亲属或多年雇佣的工人,他们均是受被上诉人***的指使而向劳动仲裁院提出的仲裁,而仲裁的理由和所谓的工资数额均是虚构的。而在仲裁院做出裁决后,被上诉人***还以该虚假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现法院也支持了该虚假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连带责任。该行为已经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现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如查证属实,应依法追究所有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被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韩秀英辩称:我从***要这个钱,我给他打的工,***给开工资的时候,他有钱了,我们追紧点他就给我开点,具体工资的数额和工资天数代理人不清楚,工资以仲裁提交的单子为准,每天200多元,我就找***要钱,我给他打工的,其他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曹刚未作答辩。
赵德新、周德志、***、马福新、祁国波、赵志华、秦昌海、李家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并辩称: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份左右将其承建的辽阳信德华府小区工程中8号楼、14号楼、15号楼建设工程中全部工程内容转包给曹刚实际施工,于2017年5月左右将其承建的辽阳第一城小区工程中的10号楼、15号楼建设工程中全部工程内容转包给曹刚实际施工。曹刚在实际施工上述两处建设工程中,将工程中的木工、瓦工、钢筋工等工程内容分项对外进行分包,其中曹刚将钢筋工程的人工费部分分包给了***。曹刚与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信德华府地库按照60元/㎡计算,单体楼房按照28元/㎡计算,第一城工程单体楼按照29元/㎡计算。曹刚是上述两处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认识红河公司中的任何人,涉案的钢筋工人工费也是曹刚与原告直接商谈的。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经于2019年10月14日就本案作出过仲裁裁决书,在裁决书中已经认定了上述工程是红河公司承建后分包给曹刚,而曹刚将涉案钢筋工人工费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该裁决书作出后又被收回重新作出了本案涉案的仲裁裁决,该裁决书篡改了案件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与被告曹刚之间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人工费承包关系,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依法具备建设资质的公司违法将承建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曹刚,从而造成曹刚拖欠原告承包费形成拖欠被告赵德新、祁国波等九名农民工的工资,因此,曹刚和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直接向被告赵德新、祁国波等九名农民工支付拖欠工资的法定义务,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法判令曹刚、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赵德新、祁国波等九人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辽阳信德华府建设工程的工资款人民币107,000.00元,其中赵德新的工资11,000.00元、周德志的工资13,000.00元、***的工资15,000.00元、韩秀英的工资12,000.00元、马福新的工资11,000.00元、祁国波的工资10,500.00元、赵志华的工资10,500.00元、秦昌海工资11,000.00元、李家荣的工资13,000.00元;原告***不承担上述工资给付责任。曹刚递交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经***核对后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与曹刚确定实际总工程面积,曹刚应支付***1,241,424.00元,已支付1,130,570.00元,故曹刚尚欠工程款110,854.00元。
曹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并辩称:曹刚于2016年10月承包红河公司城建的辽阳信德华府小区工程中的8、14、15号楼的部分工程建设,其中包括钢筋工部分、木工部分、混凝土部分工程。曹刚承包该工程后,将钢筋工部分以地库每平方米60元,单体楼房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分包给了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口头约定按最终的总体工程量进行最终核算。曹刚分批次向***支付人工费,并监督***向工人支付工资。截止到2018年2月13日,曹刚共向***支付信德华府8号、14号、15号楼钢筋部分人工费71.8万元人民币。第一城左岸雅筑10号和15号楼的部分人工费236,500.00元(该工程人工费双方无争议)。在2018年2月13日给付最后一笔人工费时,双方明确约定按公司建筑面积多退少补结算。现根据建设规划数据确认,信德华府工程8号楼地库建筑面积3,737.96平方米,单体建筑面积6,730.11平方米,14号楼单机建筑面积5,290.2平方米,15号楼单体建筑面积4,860.94平方米。根据曹刚核算,全部钢筋工人工费应为696,951.00元,***应返还给曹刚21,049.00元。2019年5月27日,被告赵德新、周德志、***、韩秀英、马福新、祁国波、赵志华、秦昌海、李家荣以拖欠职工工资的名义向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了仲裁申请,曹刚于2020年3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裁决***承担给付责任,红河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曹刚认为,曹刚与***之间为承包关系,曹刚已经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给付承包款的责任,对于***是否拖欠工人工资,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红河公司在已经全部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外,原告根据被告在劳动仲裁所提供的证据发现,只有被告韩秀英在曹刚承包的工地工作过,且被告韩秀英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另外从工资时间上看,曹刚工地8号楼的钢筋工程只有22天就完工了,***所提供的工资时长最多达到61天。即便是真拖欠其工资,也与曹刚及红河公司城建的工程无关。鉴于上述事实,曹刚及红河公司已经将全部钢筋工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且多支付2万余元,无义务再支付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曹刚及红河公司不承担再向被告赵德新、周德志、***、韩秀英、马福新、祁国波、赵志华、秦昌海、李家荣支付工资的责任。如需向被告赵德新、周德志、***、韩秀英、马福新、祁国波、赵志华、秦昌海、李家荣支付工资,应依法判令由***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红河公司已全部支付曹刚工程款款。
赵德新一审辩称:2016年、2017年***找我们到信德华府干地库的钢筋活,2016年10月、11月工资未给付我们,平时都是***给我们记录工时并开工资,最后经与***核对,***欠我工资11,000.00元,***找我们干活就应该给工资,至于红河公司、曹刚是否欠***我不清楚。
***一审辩称:2016年、2017年***找我们到信德华府干地库的钢筋活,2016年10月、11月工资未给付我们,平时都是***给我们记录工时并开工资,经与***核对,***欠我工资15,000.00元,***找我们干活就应该给工资,至于红河公司、曹刚是否欠***我不清楚。
韩秀英一审辩称:2016年、2017年***找我们到信德华府干地库的钢筋活,平时都是***给我们记录工时并开工资,经与***核对,***共欠我工资12,000.00元,哪个月的记不清楚了。
赵志华一审辩称:2016年、2017年***找我们到信德华府干地库的钢筋活,平时都是***给我们记录工时并开工资,经与***核对,***欠我工资10,500.00元,***找我们干活就应该给工资,至于红河公司、曹刚是否欠***我不清楚。
李家荣一审辩称:2016年、2017年***找我们到信德华府干地库的钢筋活,平时都是***给我们记录工时并开工资,经与***核对,***欠我工资13,000.00元,***找我们干活就应该给工资,至于红河公司、曹刚是否欠***我不清楚。
周德志、马福新、祁国波、秦昌海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和九名工人是雇佣关系,与红河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红河公司没有法律事实向九名工人支付工资,九名工人中只有韩秀英在施工现场进行实际工作,其他8人没有在现场进行工作。在***报给红河公司的项目部结算工资表中没有这8名工人的工资,是假要钢筋工劳务费,同时韩秀英的工资有工资表领取为证,韩秀英的诉求也是虚假的,在劳动仲裁中9名工人报的工资都是2016年10月11月的工资,在11月份中,每名工人有40天的工,总共在现场施工19天就全部结束,不能有40天工。红河公司不拖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位于辽阳市信德华府8号楼、14号楼、15号楼建筑工程分包给曹刚,曹刚承包该工程后,将钢筋工部分以地库每平方米60元,单体楼房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分包给了***。赵德新、周德志、***、韩秀英、马福新、祁国波、赵志华、秦昌海、李家荣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由***雇佣到信德华府8号楼、14号楼、15号楼从事钢筋工作,由***负责计算工时并发放工资。现***拖欠赵德新等九人工资合计107,000.00元,其中拖欠赵德新11,000.00元、周德志13,000.00元、***15,000.00元、韩秀英12,000.00元、马福新11,000.00元、祁国波10,500.00元、赵志华10,500.00元、秦昌海11,000.00元、李家荣13,000.00元。另查,***共收到曹刚支付信德华府8号、14号、15号楼钢筋工人工费71.8万元并出具收据,根据建设规划数据,曹刚已支付钢筋工人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赵德新等9人由***雇佣为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社会自然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赵德新等9人请求支付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与赵德新等9人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人工资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给付赵德新11,000.00元、周德志13,000.00元、***15,000.00元、韩秀英12,000.00元、马福新11,000.00元、祁国波10,500.00元、赵志华10,500.00元、秦昌海11,000.00元、李家荣13,000.00元;二、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并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赵德新、周德志、***、韩秀英、马福新、祁国波、赵志华、秦昌海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由***雇佣到信德华府8号楼、14号楼、15号楼从事钢筋工作”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赵德新等9人由其雇佣为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张本案欠付赵德新等9人工资原因系曹刚、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与曹刚、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无论是否结清,均不影响***向其雇佣的工人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赵德新等9人主张***欠付工资,***对赵德新等9人提出的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刘生应当按照赵德新等9人的请求支付工资。
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位于辽阳市信德华府8号楼、14号楼、15号楼建筑工程分包给曹刚,曹刚承包该工程后,将钢筋工部分分包给***,现曹刚、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本案***所欠工人工资的真实性,并在一审提供了监理日志、工资发放明细表对案涉工资发生在信德华府8号楼、14号楼、15号楼钢筋工程进行了反驳。一审认定本案赵德新等9人工资数额依据的是赵德新等9人提供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10月工人平均工作约16天,而11月工人平均工作约36天,该11月份工作情况与监理日志工作时间严重不一致。赵德新等9人中其中一人韩秀英,其也是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唯一认可的工人,其在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0日的工资表上签字“前款结清”,且韩秀英不能就本案向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起诉工资提供合理说明。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情况,一审认定本案***欠付工资发生在信德华府8号楼、14号楼、15号楼钢筋工程,依据不足,赵德新等9人仅凭***认可的工资表要求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给付赵德新11,000.00元、周德志13,000.00元、***15,000.00元、韩秀英12,000.00元、马福新11,000.00元、祁国波10,500.00元、赵志华10,500.00元、秦昌海11,000.00元、李家荣13,000.00元;
二、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墅
审判员 郁 岚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首智
书记员胡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