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

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建工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54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苏跃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成都建工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万桂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冻青,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白江法院)(2021)川0113执异7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8月19日举行了听证。甘肃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成都建工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刘颖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成都建工公司与甘肃建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川0113民初183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甘肃建投公司向原告成都建工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024572.43元、违约金80837.4元,共计3105409.83元,支付期限及方式如下:被告甘肃建投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成都建工公司支付1243000元;被告甘肃建投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成都建工公司支付935000元;被告甘肃建投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成都建工公司支付927409.83元;二、若被告甘肃建投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原告成都建工公司可就剩余全部货款、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20年6月6日起以3024572.43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先支付违约金后支付本金;三、原告成都建工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甘肃建投公司按时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后,原告成都建工公司、被告甘肃建投公司双方关于【(2020)川0113民初1831号】案件所涉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原告成都建工公司、被告甘肃建投公司双方均不得依据案涉购销合同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义务;五、本案案件受理费34706元由原告成都建工公司、被告甘肃建投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成都建工公司承担17353元,被告甘肃建投公司承担17353元并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成都建工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建投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成都建工公司支付;保函费4185.88元由原告成都建工公司自行承担。
甘肃建投公司依调解书于2020年8月31日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124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940000元,于2020年11月12日支付成都建工公司925409.83元。因甘肃建投公司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内容,成都建工公司申请该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甘肃建投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保全费、案件受理费22353元。该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川0113执88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甘肃建投公司支付违约金、保全费、案件执行费等。
执行法院认为,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也只能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进行,不能超出生效文书确定范围。本案中,该院执行依据为(2020)川0113民初1831号民事调解书,裁决内容中明确了“若被告甘肃建投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原告成都建工公司可就剩余全部货款、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20年6月6日起以3024572.43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先支付违约金后支付本金。”甘肃建投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所有款项,而是于2021年5月6日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虽然甘肃建投公司辩称双方代理人曾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延迟支付调解款12天,但是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成都建工公司申请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执行并无不当,延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自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5月6日并无不当。综上,对甘肃建投公司主张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有误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甘肃建投公司的异议请求。
甘肃建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撤销青白江法院(2021)川0113执异77号执行裁定;2.要求青白江法院执行回转成都建工公司多执行的款项。事实和理由:延迟12天支付调解款项是双方代理人进行了沟通的。根据调解书中双方的约定,甘肃建投公司仅延迟支付成都建工公司调解款925409.83元12天,即使按照3024572.43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其违约金为3024572.43元×0.5‰×12天=18147.43元,即使按照3024572.43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计算违约金,其违约金为3024572.43元×0.5‰×159天=240453.51元。青白江法院现已执行甘肃建投公司违约金437099.34元,严重侵犯了甘肃建投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民事调解书未对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的延迟支付作任何违约计算约定,且与本案的货款本金延迟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任何关系。青白江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成都建工公司辩称,1.成都建工公司的代理人从未同意甘肃建投公司延迟支付调解所涉款项。甘肃建投公司延迟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应当从2020年6月6日起以3024572.43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青白江法院执行的违约金不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成都建工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青白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21年6月15日向青白江法院申请结案,青白江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执行案件结案告知书。甘肃建投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的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在该执行异议申请书上加盖了青白江法院的收件章,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该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成都建工公司与甘肃建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成都建工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申请结案,青白江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执行案件结案告知书。甘肃建投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因此其申请执行异议、复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甘肃建投公司认为执行法院计算违约金有错误,要求执行回转,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助。
综上所述,甘肃建投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应不予受理,执行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执异77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傅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