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785号
原告:成都建工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万桂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韩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香岛大道1509号。
法定代表人:何宇,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成都建工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与被告成都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瑞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瑞华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款619,733.38元;2.佳瑞华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9年7月9日起以611,438.98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为192,603.28元;自2021年3月31日起以619,733.38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83,664元;暂合计276,267.2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佳瑞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成都建工公司与佳瑞华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佳兆业悦府PC深化设计合同》,约定由成都建工公司向佳瑞华公司就佳兆业悦府项目提供构件深化设计技术服务,付款方式为“PC深化设计完成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60%;供货完成并办理结算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40%”。现该项目设计早已全部完成,成都建工公司已将全部设计图纸交付佳瑞华公司,且双方已办理结算,确认结算价为1,536,891.84元。成都建工公司的供货义务也早已于2019年5月7日全部完成,根据设计合同约定,佳瑞华公司应当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全部设计款。但经多次催促后,佳瑞华公司仅支付917,158.46元,尚有619,733.38元设计款未付。
佳瑞华公司未作答辩。
成都建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佳兆业悦府PC深化设计合同、设计成品交付签收单、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供货材料结算表及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佳瑞华公司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2日,佳瑞华公司(甲方)与成都建工公司(乙方)签订《佳兆业悦府PC深化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佳兆业?悦府”项目PC深化设计,乙方向甲方提供项目深化设计全套图纸,暂定合同总价为1,528,597.44元。该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在PC深化设计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款的60%即917,158.46元,在每标段PC构件供货完成并办理结算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10%(共4个标段,合计611,438.98元);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该合同第7.2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成都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佳瑞华公司交付了全套设计图纸。2019年1月10日,佳瑞华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了设计款917,158.46元。2019年5月7日,成都建工公司完成了全部叠合板供货任务。2021年3月30日,成都建工公司与佳瑞华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PC深化设计的结算总造价为1,536,891.84元。2018年7月23日、2021年4月21日,成都建工公司分别向佳瑞华公司出具了金额为917,158.46元、619,733.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成都建工公司与佳瑞华公司签订的《佳兆业悦府PC深化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佳瑞华公司应在PC构件供货完成并办理结算后45个工作日内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款,成都建工公司在收款前应先向佳瑞华公司出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成都建工公司已完成了设计任务,于2019年5月7日完成供货任务,于2021年3月30日完成了结算,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要求佳瑞华公司按照双方结算情况支付剩余的设计款619,733.38元(结算总价1,536,891.84元-已付款917,158.46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约定,佳瑞华公司的付款期限于2021年6月3日(2021年3月30日结算后第45个工作日)届满。成都建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6月4日起,以未付设计款619,733.3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佳瑞华公司付清款项之日。双方没有约定保全担保费的负担,成都建工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建工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619,733.38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21年6月4日起,以619,733.3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
二、驳回成都建工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建工工业化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80元,成都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易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