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3民初2848号
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
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万桂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
江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5,132.66元;二、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1、以122,400.7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0日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为1,530.01元;2、以227,940.54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5日计算至2022年5月14日为3,419.11元;3、以258,897.64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4日为4,012.58元;4、以295,132.66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保全担保费为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混凝土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板。双方每月对账,原告合计供货295,132.66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
某乙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本金295,132.66元属实。因被告是工程分包方,甲方拖欠工程款,工程已停工,被告无钱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照银行基础利率支付违约金。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对账单、保全保险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某乙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因在成都市温江区××镇××村的“成都依田村-极乐汤项目”的工程所需,从2021年11月26日开始向某甲公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板。2022年3月10日,双方补签《蒸压加气混凝土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和数量,合同总价612,003.48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日历天内甲方(某乙公司)向乙方(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的预付款;按月支付货款,以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一个供货周期,乙方根据当月甲方签收的送货单汇总形成的当月供货款提交甲方,甲方于供货周期次月的15日前支付乙方月供货款的80%;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甲方授权代表“***”,乙方联系人员“***”;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所欠款项万分之五/日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完成以下对账:1、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供货7,568.75元;2、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2月25日,供货35,541.49元;3、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供货88,814.56元;4、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供货38,696.37元;5、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5月25日,供货83,262.46元;6、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6月25日,供货21,811.80元;7、2022年7月26日至2022年8月25日,供货19,437.23元。以上合计供货295,132.66元。
某甲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某甲公司向保险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拖欠的货款295,132.66元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某乙公司抗辩过高,某乙公司所购货物用于工程建设,虽其述称的项目拖延付款导致其支付困难是某乙公司与第三方的原因,但综合考虑当前经济形势,低利率更符合市场环境,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酌定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利率3.70%上浮30%后再上浮30%即年利率6.253%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95,132.66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253%的标准,向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如下逾期付款违约金:
1、以122,400.7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止;
2、以227,940.54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15日止;
3、以258,897.64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止;
4、以295,132.66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2,321元,合计5,673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5,673元,本院予以退还。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5,67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