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体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体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俞江尤、俞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701民初2533号
原告:新疆中体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新疆中体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疆中体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61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0384.8元;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施工博乐市师范学校草场跑道项目,单价153元/平方米,人工草78元/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签订合同后先付工程总造价的80%,材料进场后付至95%,扣5%质保金,一年后如果没有问题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支付总造价20%违约金。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经测量工程总价款为908616元。被告支付689000元,尚欠234616元。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疆中体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现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中体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8元,退还原告新疆中体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艾克旦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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