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21民初482号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互助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何俊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冬冬,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峥,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灯草沟村大峡谷景区照壁山庄108、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骕骦,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建设公司)诉被告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北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冬冬、蒋峥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北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资金647,715.07元(庭审中变更为594,99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洽谈合作,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挂靠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承接“天山大峡谷5A景区景观大道道路工程第3标段”工程;2013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项目建设单位乌鲁木齐县文化旅游局签订《协议书》承建该工程,合同价款22,184,236.11元。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2021年1月,原告收到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通知,内容为乌鲁木齐市志远鹏达建筑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虚开15份、涉案金额1,491,711.4元、税金44,751.32元,合计1,536,462.72元的发票,并要求原告按有关规定处理;收到通知后,原告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金、滞纳金、汇算所得税等合计647,715.07元。原告已向被告转付了全部工程款,按国家相关规定及《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应承担该工程所产生的各种税金、规费,其应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正规发票,而被告却委托乌鲁木齐市志远鹏达建筑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虚开了15份发票,致使原告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并为其垫付了税金。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偿所垫付的资金等合计647,715.07元。
被告金正北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2013年4月1日原告与乌鲁木齐县文化体育旅游局签订的天山大峡谷5A景区景观大道道路工程第3标段工程《协议书》,用来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了案涉项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用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各种税金、规费,应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正规发票,并承担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乌鲁木齐市志远鹏达建筑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5份及委托书、被告报销明细,用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后委托第三人向原告开具发票,并对虚开发票的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豫税稽处[2021]25号),用来证明对原告关于案涉项目中的虚开发票情况的确认,并要求原告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原告的财务凭证及完税凭证证明,用来证明原告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94,995.19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金正北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被告金正北方公司与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协商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金正北方公司挂靠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并以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名义承接天山大峡谷5A景区景观大道道路工程(三标段)工程,并约定被告承担因该工程产生的各种税金、规费等。2013年4月1日,被告金正北方公司又以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的名义与项目建设单位乌鲁木齐县文化旅游局签订《协议书》,承建了天山大峡谷5A景区景观大道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合同价款22,184,236.11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2017年1月3日,被告金正北方公司委托乌鲁木齐市志远建筑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36,462.72元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2021年1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做出豫税稽处[2021]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包含乌鲁木齐市志远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536,462.72元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违法行为,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按税务机关要求缴纳了税款384,115.68元,并缴纳滞纳金210,879.51元,合计594,995.19元。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正北方公司与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相关工程建设款项全部拨付给被告金正北方公司,被告金正北方公司通过第三方乌鲁木齐市志远建筑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36,462.72元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但所出具的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违法行为,并要求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594,995.19元,确实给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支付垫付的税款及滞纳金594,995.19元,对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金正北方公司返还垫付资金594,995.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正北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辩论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94,99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647,715.07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0,277.1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38.58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594,995.19元,占起诉标的的91.86%,应收案件受理费9,749.95元,减半收取4,874.98元由被告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