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21民初380号
原告:***,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被告: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灯草沟村大峡谷景区照壁山庄108、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骕骦,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正北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马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4,680.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开始到被告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7,000.00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伟作为现场负责人指导原告工作。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9月30日,期间被告只支付了4月份的工资7,000.00元,5月1日到9月27日及3月9天的工资34,680.1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正北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金正北方公司,从事电焊工作,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20年9月30日,2020年9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某给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兹有公司员工***2020年3月工资1,580.6元,2020年5-9月共5个月工资,每月6,619.9元,合计34,680.1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2022年4月15日,原告因为工资问题,向乌鲁木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2022年4月15日,乌鲁木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乌县劳人仲不字﹝202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考勤表、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因工作而获得的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原告***在被告金正北方公司处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给原告工资。现被告金正北方公司拖欠原告工资34,680.10元至今未付,应当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4,680.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正北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4,68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福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