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21民初13号
原告:***,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
被告: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灯草沟村大峡谷景区照壁山庄108、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骕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北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北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在2020年1月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任保安一职,并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但被告只给原告发放了2020年1月份至6月共6个月的工资,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共18个月共计54,000元一直未发。2021年9月至12月4个月未发放每月500元生活费,共计2,000元,2022年1月至2月工资6,000元及生活费1,000元未发放,以上合计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剩余的63,000元工资。
被告金正北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以及2020年7月至12月的考勤表,用来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其劳务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金正北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正北方建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金正北方公司任保安,每月劳务报酬3,000元,并于每月十日前十日发放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在被告金正北方公司任保安看护被告金正北方公司的院落,原告***至今仍在被告金正北方公司处看护院落。被告金正北方公司仅向原告***发放劳务费至2020年7月,自2020年8月至2022年2月共计19个月的劳务工资57,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正北方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今在被告金正北方公司为其看护院落,被告金正北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金正北方公司仅将原告***的劳务工资支付至2020年7月,虽然自2021年1月起,原告***未与被告金正北方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至今仍在被告金正北方公司处看护院落,被告金正北方公司应当按照原劳务协议约定的工资每月3,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至2022年2月,自2020年8月至2022年2月共计19个月被告金正北方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57,000元未付,被告金正北方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5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正北方公司支付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金正北方公司支付生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双方的约定及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正北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57,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63,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57,000元,占起诉标的的90.48%,应收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