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21民初298号
原告:***,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被告: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灯草沟村大峡谷景区照壁山108、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骕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变更诉讼标的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金正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要求变更诉讼标的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383.75元),由***负担,剩余358.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高 福 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