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821号
原告:济南富利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跃,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昌泰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宗志,经理。
原告济南富利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通电气”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日照昌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电气”至判决主文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利通电气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泰电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利通电气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11月24日及2012年4月11日通过传真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结算金额分别为24850元、12850元、49495.50元。产品分别用于被告的客户。被告累计付款144850元,至今尚欠75615.50元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615.50元及违约损失人民币58001元(计至2014年5月20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案经送达,被告昌泰电气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富利通电气(乙方)与被告昌泰电气(甲方)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合同载明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向原告订购绝缘铝管母线,型号为GMPQ-10/2500,数量待定,单价1750元,最终价格以安装结束后的现场测量数据为准,以总长度乘以单价计算。交货时间:乙方收到预付款次日派技术人员现场测量,五日内图纸交甲方确认后十五日内货到现场进行安装。交货地点:山东日照。运输方式:乙方负责托运,托运费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应预付40%预付款(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壹万元整货款,剩余部分测量完毕后支付),甲方预付款若延期支付,则测量日期及产品交付期也相应延期,设备运达工程现场当日支付30%货款;设备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支付25%货款,其余5%货款在设备安装结束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一方迟延付款或交货,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给付对方违约金。甲方由代理人秦茹签字并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由代理人高广跃签字,并在合同上加盖销售合同专用章。
2011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向原告订购绝缘管形母线,型号为10KV-4000A,单位米,数量39,单价3500,总价136500元。交货时间初步定于2011年12月10日,运输方式为乙方负责托运,托运费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应预付叁万预付款,若预付款若延期,交货期相应延期,设备运达工程现场当日甲方再付40%预付款,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7日内或自货物运抵现场30日内,甲方再支付至95%货款,其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付款方式为电汇。违约责任:一方迟延付款或交货,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给付对方违约金。甲方由秦茹签字并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由高广跃签字,并在合同上加盖销售合同专用章。
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绝缘管形母线,型号为10KV-3150A,单位米,数量24,单价2550元,总价61200元。合同最终价格以安装结束后的现场测量数据为准,以总长度乘以单价计算。其他内容与第二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上述三份合同所订购货物分别用于被告客户的高兴变电站工程、汪家台电站工程、南湖变电站工程。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初期,均按约履行,被告累计付款144850元。原告称2012年用于汪家台变电站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未判明的原因发生端部放电现象。原告派员与被告及业主共同商讨解决方案,进行了改造,对于增加的费用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担产品加长部分的费用,并承担差旅费;原告承担增加的绝缘屏蔽材料费及安装拆卸费用。业主担心另外两个正常运行变电站也会出现同样问题,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其同样进行了改造,被告支付了高兴站2625元的费用,但是对剩余货款及汪家台、南湖变电站改造的被告应承担的17600元费用一直未付。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被告欠货款、改造费等75615.50元的事实成立,提交了销售合同三份、汇兑来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施工图纸、通话清单、录音资料、改造及付款情况清单。其中清单载明:日照昌泰:1、高兴站:铝管,发票已开,24850元,改造加长1.8米,已另收费2265元;2、汪家台站:铜管2组,发票已开128520元,改造加长:每相0.6米,两组共3.6米,增加合同额3500×3.6=12600元,3、南湖站:铜管,未开票,合同24米,实际19.41米,实际合同额19.40×2550=49495.50元,改造:未加长,增加绝缘、屏蔽;4、改造人工差旅费:按每次2500元×2次=5000元(未含高兴站);5、改造用绝缘屏蔽材料约计8000元,免费;6、已付款147115元;7、未付款75615.50元(24850+2265+128520+12600+49495.5+5000-147115);8、未开发票:69360.5元(2265+12600+49495.5+5000)。原告称该清单已经寄给被告,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但是与被告协商过程中录音资料里曾提到该表,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方合同签订代表秦茹的通话录音内容,主要体现了双方签订三份合同及后期对产品进行改造的事实,被告认可已经付款14485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改造、付款情况清单从书面上看无异议,但是对第三份合同的数量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是16.15米(14.35+1.8),原告依据图纸认为应是19.41米。录音也体现出原被告双方有意协商解决纠纷,原告方表示底线是要货款,违约金可以放弃,被告表示如果这样,被告得起诉原告,但尽量不这样做。被告称改造的费用一分也没有要回,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让一部分利润。原告坚持货款被告要全付,改造费17600元可以让步,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58001元,计算方式如下:1、2011年11月14日的合同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680天,按合同金额128520元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数额为43696.80元;2、第三份合同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共578天,按合同金额49495.5元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数额为14304.20元,合计5800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汇兑凭证、增值税发票、施工图纸、通话清单、录音资料、改造及付款情况清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富利通电气与被告昌泰电气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订购的货物进行安装,以及后期原告对三个变电站进行改造的事实,通过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汇兑来账凭证、施工图纸、录音资料、清单等有效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亦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对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数额144850元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是通过原告庭审中提交录音资料看,双方主要对第三份合同的数量存在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数额即19.41米,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曾要求调取被告为日照输变电工程公司南湖变电站开具的发票,用以证实原被告履行合同的结算数量。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单独为其客户出具南湖变电站工程的货款结算发票尚无法确定,即使被告为案外人出具了发票,也不能当然证实其载明的数量即是原告为被告安装货物的数量,故对其调取相关发票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实际安装数量以被告自认的16.15米予以确认为宜,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具体数额为41182.50元(2550元/米×16.15米)。对于改造、付款情况载明的其他内容被告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货款及改造费用数额为67302.50元(24850+2265+128520+12600+41182.50+5000-147115)。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持续发生业务,且双方对于相关的货物安装数量存在争议,对于涉案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放电现象原因尚不明确,违约金标准亦明显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昌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富利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改造费等67302.5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8001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常金峰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