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3809号
原告:日照昌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北段(车管所斜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82333706E。
法定代表人:牟宗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原告日照昌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全部购车款4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包含运费800元、修理费1710元、因涉案车辆无法使用产生的替代租赁费12490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拖回其出售的无牌拖拉机牵引车一辆;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秦言兵代表公司通过微信交流的方式和被告取得联系,并通过微信交流方式达成拖拉机牵引车交易合约。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拖拉机牵引车一辆作价40000元一次性出售给原告。为此,原告共支付给被告购车款及托运费合计40800元。被告收款后于同年4月8日将涉案车辆托运至原告公司,原告收货当日就发现车辆有漏油等严重瑕疵,并且车辆没有购车发票和车辆牌照等合法手续,为此,原告要求退货未果,但是被告指导原告进行维修后仍然无法使用,现车辆闲置在原告公司院内。同年4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通知被告退货还款,但是被告没有回应。该车是无牌无证无合法手续的三无产品,法律禁止交易应报废的车辆,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请贵院裁判。
被告***辩称,1.2021年3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秦言兵通过闲鱼网了解添加被告***微信并询问二手设备情况,且在微信交流中被告已经充分告知原告,本设备为二手设备,无法上牌,且不能上路行驶(聊天记录为证);2.2021年4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秦言兵到被告施工现场了解二手设备正常使用情况后,于2021年4年7日晚,原告工作人员秦言兵电话通知购买被告在正常使用的设备。双方电话中约定施工绞盘设备包含一套辅助设备工具(200米钢丝绳2600元,钢丝绳使用支架500元)合计40000元整。被告方未缴纳定金。双方电话约定本次托运费800元,由原告支付,并约定原告在收到货且验收后支付货款,如验货不满意可以直接退回;3.2021年4月8日早,原告收到货且验收满意后并支付货款(有拖车司机证人为证);4.收到设备后,由于原告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设备发动机损坏,并非验货之前损坏,所以被告不承担本设备的退货要求及任何赔偿损失。望法院秉承尊重事实出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3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秦言兵通过“闲鱼”软件联系被告,欲购买纽荷兰704拖拉机绞磨(带液压支腿),在双方的“闲鱼”聊天记录中,被告告知原告涉案车辆为2010年生产,2021年安装的绞盘,车况良好,没出过力,车价最低39000元,原告陈述担心车有问题,被告陈述可以现场看车。后,双方互加微信,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告知原告涉案车辆改了绞盘以后没有用过,实验过3*300的铜可以拉680米,发动机没有动过,每年保养一次,无法提供税票,无法挂牌;原告认为车辆的绞盘问题不大,担心机头年久失修,并提出到现场看车。2021年4月3日11点左右,原告工作人员秦言兵到黄岛区被告施工工地现场对拖拉机进行了外观查看,并查看了拖拉机的运行情况。双方确认:现场查看时,原告工作人员并未试驾过拖拉机。2021年4月5日,被告问:考虑的怎么样了?原告说:老板要买个新的,担心你那个光维修了,后期维修也不方便。
202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电话协商好购买涉案拖拉机,购买价格4万元,由原告承担运费800元。装车前,原、被告在电话中约定:收到货物后,验好车就打款,打款后卸车,验不好车把车退回,但运费不退。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800元后,被告于当晚8点左右将拖拉机装车,准备运往原告的工厂。2021年4月8日6点55分,拖拉机送达原告地址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万元,共计4万元。2021年4月8日8点59分,原告在微信中说:已卸车,被告说:好。
2021年4月8日20:07分,原告向被告反映拖拉机左前轮漏油,被告答复油封漏油没事。2021年4月10日8点33分,原告说:车能退货不,到处漏油,电瓶也废了,发动机整体漏油,变速箱也漏油。被告说:就是前边一个油封,确实油封有点渗油。原告说:不是前轮那个油封,发动机现在漏油很厉害,机油,高压油嘴那里也漏柴油,两个刹车早就拆了。被告说:这两天高温干活了是吧?当时我用着的时候不漏油,你也一直看我用着来,你拖去的时候你也看了哈。原告说:没有,就昨天用了一上午,发动机底下就是漏油严重,刹车就没有。原告说:当时我用的好好的,左边的没看,右边的刹车一直用着,纽荷兰的发动机千万别高温,一高温就漏油。原告问:这车什么时间买的?被告说:正月20左右,拉回来一直没用,你来看车时是第二天用,一共干了四天活。原告再次要求退货,被告说:退不了。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元的修理费。2021年4月13日19:24分,原告说:刚去把刹车修好,开了一公里,这里(油泵)又冒烟,买回来干了半天活,换了电瓶、换了油封、换了刹车、接近2000元花了,现在这里又冒烟、喷了,退货吧。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对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系三无车辆,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秦言兵系原告日照昌泰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购买车辆时是职务行为。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列明如下:
原告提交了收据及转账记录,欲证明其为维修涉案拖拉机花费1710元;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可以开具任何金额的维修费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的书面的拖拉机买卖合同,但通过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以4万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纽荷兰704拖拉机(带绞磨、液压支腿),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拖拉机款4万元,被告也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拖拉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不应当解除。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涉案拖拉机已报废,属于法律禁止交易的商品,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拖拉机系报废车辆,并且根据《拖拉机禁用与报废(GB/T16877-2008)》的国家标准,发动机标定功率大于18KW的拖拉机为大型和中型拖拉机,大型和中型拖拉机使用年限超过15年(或累计作业超过1.8万小时)才达到报废的标准,经查询,本案的涉案纽荷兰704拖拉机的标定功率为51.5KW,属于大型和中型拖拉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拖拉机使用年限超过15年(或累计作业超过1.8万小时),故原告主张涉案拖拉机已报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主张涉案拖拉机系三无车辆(无牌、无证、无手续),不能交易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原告购买涉案拖拉机前,被告就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涉案拖拉机无法提供税票,无法挂牌,且原告还现场查看过拖拉机,在原告已经充分了解拖拉机的基本情况后,仍然付款购买车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关于原告主张涉案拖拉机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拖拉机的质量并未有明确约定,原告明知涉案拖拉机系二手,其在聊天记录中也表示担心拖拉机的后期维修问题,在原告实地查看过拖拉机后,其应审慎作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其次,原、被告在交付拖拉机时约定:“收到货物后,验好车就打款,打款后卸车,验不好车把车退回,但运费不退。”被告在交付车款、接收车辆时更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认真仔细的检验拖拉机的实际车况,以确定是否购买;最后,原告在交付车款购买拖拉机后,在使用拖拉机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质量瑕疵,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仅凭原告提交的照片、视频,本院无法判定涉案拖拉机的质量瑕疵是否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程度,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拖拉机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5000元(包含运费800元、修理费1710元、替代产品租赁费12490元),对于运费8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修理费1710元,原告提交了收据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根据聊天记录,被告也认可拖拉存在部分瑕疵并向原告支付了维修费500元,扣除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210元;对于替代性产品租赁费1249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昌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210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昌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日照昌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被告***负担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