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4民初35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395340455T,住所地:道县祥霖铺镇岑江渡村三、四组大坪子。
法定代表人:廖大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聂海平,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6MA4L2TBW5P,住所地:宁远县文庙街道东溪社区泠江东路(老客运中心门面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骆法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湘1124民初35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1873××××0656账户存款759956.26元。解除保全申请人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1873××××0656账户存款759956.26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4320元,由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丽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欧阳婷
代理书记员  林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