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道县昌文贸易有限公司、周建文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4民初3575号
原告:道县昌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道江镇道州北路中段西六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MA4PEWEMX2;
法定代表人:文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华,广东深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文,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建雄,男,瑶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系湖南省江永县潇铺镇塘背社区推荐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南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文庙街道东溪社区泠江东路(老客运中心门面房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6MA4L2TBW5P;
法定代表人:骆法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骆盛智,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现住湖南省江永县。
原告道县昌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文公司)与被告周建文、湖南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于2022年1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次公开庭审后原告昌文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被告周建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雄、被告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法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盛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建文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周建文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7日的租金169175.23元。3、判令被告周建文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7日止的滞纳金25376.28元,后续滞纳金以租金169175.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1年12月8日起计至被告周建文实际清偿全部租金之日止。4、判令被告周建文向原告支付扣件和顶托的洗油费957元。5、判令被告周建文向原告返还12679米钢管、4879米内架、6170套扣件、680个顶托,如不能返还,则钢管按12元/米、内架按17元/米、扣件按6元/套、顶托按20元/个的价值向原告进行赔偿。6、判令被告丰泰公司对被告周建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被告丰泰公司和被告周建文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当庭将第3项诉讼请求滞纳金25376.28元变更为17905.65元,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288米钢管、892.6米内架、1272套扣件、136个顶托。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建文因承建湖南省江永县回龙圩镇回龙湖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20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建文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截至2021年12月7日,产生租金共计169175.23元,被告周建文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对于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建文催要,但被告周建文都不予理会。被告周建文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丰泰公司作为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保证人,应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周建文答辩如下:一、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租金必须以实际租赁数额、日期、价格结算,也就是说原告要求清偿债务时必须以实际产生的费用和实际履行的期限计算租金,否则,有悖法理!二、本案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明知被告因被告丰泰公司的原因资金没有到位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理应及时止损。原告放任损失的扩大,其自身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在被告没有履约时,原告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民事合同中的滞纳金作出了规范,故,本案“滞纳金”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5376.2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丰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也是原告与周建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属于适格的债务关系主体,因为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而导致原告与答辩人债权无法实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清偿本案债务之责。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特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丰泰公司答辩如下: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昌文公司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且要求答辩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对原告昌文公司与被告周建文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事毫不知情,原告昌文公司和被告周建文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答辩人在法律意义上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第二、原告昌文公司与被告周建文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保证人处所盖的公章系丰泰公司回龙湖项目部,而丰泰公司回龙湖项目部与答辩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且答辩人与丰泰公司回龙湖项目部没有隶属关系。因此原告昌文公司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明显是错误的。第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原告昌文公司与被告周建文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签字;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的被告***不是答辩人的职工,与答辩人也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也不是答辩人的代理人;且答辩人也没有授权被告***在原告昌文公司与被告周建文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签字,尤其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丰泰公司回龙湖项目部的公章不是答辩人出具的。因此,答辩人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履行依法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昌文公司诉请要求答辩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缺乏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告***答辩如下:我们签租赁合同后,由丰泰公司履行了,而且开发商永州颐鸿农业生态休闲园有限公司已经付了周建文20多万。江永法院已经裁定所有债务由开发商承担,这个债务与我和周建文无关。这么久都不联系我这个担保人,我一直不知道这个事情。
原告昌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7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的事实。3、入库单3份,拟证明被告周建文向原告返还器材的入库单据。
被告周建文对原告昌文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和证据3,三性无异议,属实,都有周建文的签字。
被告丰泰公司对原告昌文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有异议,保证部分三性都有异议,被告***不是公司员工,丰泰公司没有授权签字盖章,这个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以丰泰公司项目部的签章盖合同是无效的,而且公司法人没有该项目章,被告***以项目章该担保合同是无效的。证据2和证据3,这个是原告与周建文之间的往来,与丰泰公司无关,丰泰公司也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关联性存在异议。
被告***对原告昌文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合同是真实的,我们保证只是这个材料保证到工地,不浪费不丢失。证据2,周建文收的货物,我不清楚,我只是保证材料能够到工地,工地如何使用我不清楚。证据3,我不清楚,我只是保证工地有材料使用,而且经法院判决这是丰泰公司与颐鸿公司的事情,与我无关。
被告周建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协议书;2、江永法院(2021)湘1125民特219号民事裁定书;共同证明周建文与丰泰公司之间形成了工程建设合同的关系,钢管架工程是由***代表丰泰公司发包给我们的。
原告昌文公司对被告周建文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协议书可以看出,案涉项目是由***代表丰泰公司分包给周建文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裁定书可以看出,丰泰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有委托代理关系,***是丰泰公司的代理人,因此,丰泰公司说与***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丰泰公司对被告周建文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丰泰公司不是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对合同协议书不知情,***签字,盖章不是丰泰公司的企业法人章,对于***签订的协议书与丰泰公司无任何关联。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是民事裁定书,但是调解是为了让事情和解,因为用了丰泰公司的章才把丰泰公司牵扯,并非丰泰公司与该案有关联性,而是为了配合法院调解。丰泰公司没有收到法院调解的传票,没有申请调解,没有收到裁定书,没有授权给***调解;裁定书已经证明丰泰公司与颐鸿公司终止了建设合同及补充合同;
被告***对被告周建文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裁定书是真实有效的,合同虽然是我签订的,但是实际由颐鸿公司去履行,不是我去履行,欠款都是颐鸿公司与丰泰公司的关系,颐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多万元。
被告丰泰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没有经过公司授权擅自在保证合同上盖了没有授权的项目部章,是被告***的个人行为。
原告昌文公司对被告丰泰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录音显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问被告***“是不是在合同了盖了章”,被告***说是的,这也证明项目章是***盖的。
被告周建文对被告丰泰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丰泰公司的章由被告***盖的,虽然没有经过授权,但是被告丰泰公司监管不力,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对被告丰泰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录音当时我已经与被告丰泰公司解除了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9月20日,原告昌文公司与被告周建文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周建文租用原告建筑器材,被告***和被告丰泰公司在租赁合同保证人处加盖了被告丰泰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并签字确认。租赁合同签订后,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1月29日,原告昌文公司累计向被告周建文供应钢管11679米、内架4879米、扣件6170套、顶托680个,具体的供应日期、数量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2送货单。2021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26日,被告周建文向原告返还了10391米钢管、3986.4米内架、4898套扣件、544个顶托,尚欠原告1288米钢管、892.6米内架、1272套扣件、136个顶托未返还,具体的返还日期、数量详见原告昌文公司提交的证据3入库单。被告周建文除向原告昌文公司支付10000元押金外,所租赁原告昌文公司的租金一直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昌文公司和被告周建文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昌文公司的诉请一,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被告)逾期3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赁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现被告周建文逾期已远远超过30日之久,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昌文公司的诉请二,要求被告周建文支付截至2021年12月7日止的租金169175.23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周建文供应建筑器材后,有权要求被告周建文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租金的标准为钢管0.015元/天/米、内架0.025元/天/米、扣件0.01元/天/套、顶托0.04元/天/个,根据建筑器材的供应和返还情况,钢管的租金核算如下:2020年9月21日,原告供应2904米钢管,截至2020年9月24日,共计4天,依据租赁合同核算租金为2904米×4天×0.015=174.24元;2020年9月24日,原告供应2800米钢管,累计供应5704米钢管,截至2020年9月26日,共计2天,依据租赁合同核算租金为5704米×2天×0.015=171.12元;……依据合同类推,截至2021年12月7日止,钢管产生的租金共计76795.08元。内架的租金核算如下:2020年9月20日,原告供应2003.6米内架,截至2020年9月28日,共计9天,依据租赁合同核算租金为2003.6米×9天×0.025=450.81元;2020年9月29日,原告供应1651.8米内架,累计供应3655.4米内架,截至2020年9月29日,共计1天,依据租赁合同核算租金为3655.4米×1天×0.025元=91.39元;……依据合同类推,截至2021年12月7日止,内架产生的租金共计53479.35元。扣件的租金核算如下:2020年9月21日,原告供应1950套扣件,截至2020年9月24日,共计4天,依据租赁合同核算租金为1950套×4天×0.01=78元;2020年9月25日,原告供应1450套扣件,累计供应3400套扣件,截至2020年9月26日,共计2天,依据租赁合同核算租金为3400套×2天×0.01=68元;……依据合同类推,截至2021年12月7日止,扣件产生的租金共计26824元。顶托的租金核算如下:2020年9月20日,原告供应680个顶托,截至2021年12月7日,共计444天,依据租赁合同核算租金为680个×444天×0.04=12076.8元。以上租金共计169175.23元=(76795.08元+53479.35元+26824元+12076.8元),被告周建文交了10000元押金,应当予以减扣,因此被告周建文实际所欠原告昌文公司租金为159175.23元。
关于原告昌文公司的诉请三滞纳金。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号前将应交租金交清。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月,应按月息2%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现被告周建文逾期未按时缴纳租金,依约应支付滞纳金。为便于计算,原告自愿放弃2021年2月1日之前和顶托的滞纳金,系原告的自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计算过程和具体金额,详细如下:根据前面核算的租金,2021年2月钢管租金为27392.91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建文应在2021年3月10日前缴纳租金,被告周建文逾期至2021年4月11日,逾期天数为31天,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为27392.91元×31天×24%/360=566.12元;2021年3月钢管租金为32823.65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建文应在2021年4月10日前缴纳租金,被告周建文逾期至2021年5月11日,逾期天数为30天,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为32823.65元×30天×24%/360=656.47元;……以此类推,截至2021年12月7日,钢管租金产生的滞纳金共计8759.84元。2021年2月内架租金为19082.4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建文应在2021年3月10日前缴纳租金,被告周建文逾期至2021年4月11日,逾期天数为31天,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为19082.4元×31天×24%/360=394.37元;2021年3月内架租金为22863.62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建文应在2021年4月10日前缴纳租金,被告周建文逾期至2021年5月11日,逾期天数为30天,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为22863.62元×30天×24%/360=457.27元;……以此类推,截至2021年12月7日,内架租金产生的滞纳金共计6100.92元。2021年2月扣件租金为9424.6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建文应在2021年3月10日前缴纳租金,被告周建文逾期至2021年4月11日,逾期天数为31天,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为9424.6元×31天×24%/360=194.78元;2021年3月扣件租金为11337.3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周建文应在2021年4月10日前缴纳租金,周建文逾期至2021年5月11日,逾期天数为30天,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为11337.3元×30天×24%/360=226.75元;……以此类推,截至2021年12月7日,扣件租金产生的滞纳金共计3044.89元。以上钢管、内架和扣件的滞纳金共计17905.65元=(8759.84元+6100.92元+3044.8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昌文公司的诉请四扣件和顶托的洗油费。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扣件的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顶托的洗油费按0.5元/个收取。原告向周建文供应扣件6170套、顶托680个,故扣件洗油费为617元=(6170套×0.1元),顶托洗油费为340元=(680个×0.5元),共计95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昌文公司的诉请五返还建筑器材。经核算,被告周建文尚有1288米钢管、892.6米内架、1272套扣件、136个顶托未返还原告。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周建文应将全部器材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的,应按照租赁合同第六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进行赔偿。因此,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丰泰公司和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丰泰公司在租赁合同保证人处加盖了项目章,被告***在租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应按照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丰泰公司主张其没有授权***加盖项目章,被告***主张其得到了项目部的授权,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丰泰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在一方否认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丰泰公司和被告***对被告周建文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道县昌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文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周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道县昌文贸易有限公司租金159175.23元;
三、被告周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道县昌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2月7日止的滞纳金17905.65元,后续滞纳金以租金159175.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周建文实际清偿全部租金之日止。
四、被告周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道县昌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洗油费957元。
五、被告周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道县昌文贸易有限公司返还1288米钢管、892.6米内架、1272套扣件、136个顶托,如不能返还,则钢管按12元/米、内架按17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按20元/个的价值向原告道县昌文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六、被告湖南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对被告周建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道县昌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计2105元,保全费1497元,共计3602元,由被告周建文、湖南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承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国元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文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