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业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业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6民初96号

原告:新疆新业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银河青城********。

法定代表人:王江兵,新疆新业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欣欣,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小青,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鹏,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俊模,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东,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纳斯湖北路**div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05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8pt; widows:0; orphans:0">
主要负责人:朱福桢,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新业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艺公司)、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以下简称新疆卷烟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欣欣、杨金成、被告广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鹏、被告泰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东、杨亮、被告新疆卷烟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828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广艺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60824.86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至2020年1月2日,共695天,计算利息为114246.58元,原告主张了113980元;以582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利息,自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270天,计算利息为25870.07元,原告主张了25809.71元;以382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共335天,计算利息为21084.35元,原告主张了21035.15元;三段利息合计160824.86元),并按此标准,从2020年1月2日,以1382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泰坤公司对上述被告广艺公司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上合计1543699.8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广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22324.58元;2.请求判令被告广艺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4817.04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至2020年1月2日,共695天,计算利息为114246.58元,原告主张了113980元;以522324.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利息,自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270天,计算利息为23128.53元;以322324.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共335天,计算利息为17708.51元;三段利息合计154817.04元);并按此标准,从2020年1月2日,以1322324.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泰坤公司对上述被告广艺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新疆卷烟厂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5.由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被告广艺公司与原告新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沥青路面摊铺协议书》,约定广艺公司将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室外工程中的沥青路面铺设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了合同单价、暂定价款及违约责任;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附属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1);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协议组成文件第二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1)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其中,签署的发包人泰坤公司仅用于开增值税发票用,具体发包人责权由广艺公司负责。2017年9月9日,泰坤公司与原告就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室外工程中的沥青路面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1)。2017年10月26日,广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姚桂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确认单》,确认原告施工的沥青混泥土工程量为23075平方米。2017年12月7日,新疆卷烟厂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厂区工程竣工验收。后泰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0000元。2017年11月6日,广艺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两份中信银行延期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及461875元,合计1461875元,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不予受理,未能承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广艺公司、泰坤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新疆卷烟厂为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发包人,应当就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艺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合同对价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给付责任,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欠款金额广艺公司有异议,本案尚在结算期内,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数额是没有根据的;不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同意被告泰坤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泰坤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亦为我公司,原告明知泰坤公司签订合同仅为了开具发票方便,故原告现要求泰坤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现原告罔顾事实保全了泰坤公司的账户,根据我公司与泰坤公司的协议,由于我公司与第三方纠纷给泰坤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现泰坤公司已向我公司提出资金索赔申请,这扩大了我公司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从给原告的价款中予以扣除。其次,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才结算完毕,涉案工程核定工程量与原告诉求中的工程量存在差异,该结算报告没有交于我公司,现同意按照被告新疆卷烟厂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确定的涉案工程量20895.6355平方计算原告的工程款。再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九条约定,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且清算实际施工工程量后核算实际工程款,至今原告与我公司都没有进行验收及工程量的确认,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诉求的利息。最后,就涉案工程发包方与我公司决算周期较长,我公司系垫资给下面施工方支付的合同价款,资金成本过高已造成我公司资金链断裂,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周期,与原告调解解决本案纠纷。

被告泰坤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根据原告新业公司与被告广艺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协议书》约定,广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协议附属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1),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中关于词语含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定义相同,其中签署的发包人泰坤公司仅用于开增值税发票用,具体发包人责权由广艺公司负责。由此可知,泰坤公司与原告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履行主体实际是原告及广艺公司。原告承认收到了广艺公司出具的两张转账支票但在银行未能承兑,证实原告其实是在与广艺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基于原告先前收到1040000元工程款系我公司代付的事实,更可以看出《沥青路面摊铺协议书》所约定的发包人权责由广艺公司负责的事实,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泰坤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卷烟厂辩称,我厂与泰坤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价为8420172.81元。我厂对泰坤公司以及广艺公司、原告之间的转包或分包的事情毫无所知。工程竣工后,我厂与泰坤公司进行了结算,2019年3月28日,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15311863.52元。2019年5月21日,因泰坤公司根据国家财政税务政策无法开具合同约定的11%的增值税发票,我厂与泰坤公司签订了结算价款调整协议,税率由11%调整为9%,最终结算总价为15175416.6元。截止目前我厂已支付泰坤公司14377874.94元,支付比例达94.7%,满足了合同约定中支付至95%的约定,其中偏差的0.3%,是因为泰坤公司在竣工验收时,有21棵树无法保证成活率,扣除了0.3%的质保金,同时将质保期延期至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1日至今,泰坤公司未与我厂联系对该21棵树进行复验。关于工程的质保金,经泰坤公司申请,我厂已经支付,剩余5%依照合同约定为后审计金,该工程需北京的国家烟草专卖局派员进行审计,但因疫情原因,至今未派员进行审计,故无法确定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综上所述,我厂认为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项,并不欠付泰坤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我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款项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泰坤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新疆卷烟厂(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疆卷烟厂将其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纳斯湖北路306号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室外工程发包给泰坤公司施工,合同签订价为8420172.81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每月支付,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按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产值的80%作为当月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到合同价的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结算后,按照结算款支付到95%,剩余5%在相应工程保修期满并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有后审计的项目其竣工结算支付到初步竣工结算额的90%,最终竣工结算额以后审计金额为准);合同通用条款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承包方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一经发现,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包方承担;合同通用条款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本工程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分包,否则发包方有权扣除承包方分包工程相应金额。泰坤公司与新疆卷烟厂均在该合同中签章予以确认。

2017年6月29日,被告广艺公司(乙方)与泰坤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约定泰坤公司将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室外工程分包于广艺公司施工;分包期限为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工程完工止;分包工程费用为乙方应得工程费以甲方与业主的决算总金额为准,甲方仅扣取决算价2%的管理费和1%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印花税等税费;费用支付方式为乙方完工后经由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分包费用。乙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其产生的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广艺公司与泰坤公司均在该合同中盖章予以确认。

2017年9月8日,广艺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新业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沥青路面摊铺协议书》,约定广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沥青路面铺设工程分包于新业公司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沥青路面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暂定20000平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总天数12天,开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单价105元/平方米,含11个点的增值税专票,施工工程量暂定2万平方,暂定金额为21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组成文件有: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附属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1);3、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协议组成文件第二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1)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其中签署的发包人泰坤公司仅用于开增值税发票用,具体发包人责权由广艺公司负责;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及违约责任,1、发包人在开工当日支付承包人预付款210000元;2、发包人在开工五日后支付承包人进度款210000元;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清算实际施工工程量完毕,发包人7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工程款420000元;4、清算实际施工工程量,核算实际工程款完毕,发包人7个工作日内同时向承包人开具延期支票:a、发包人开具1000000元三个月延期支票给承包方;b、发包人开具实际工程款除发包方预留的5%质保金及已支付的840000元以外的剩余尾款,以半年的延期支票给予承包方;c、发包人根据实际工程款5%比例预留质保金,质保期满以现金支付承包方,如发包人逾期支付,承担千分之2每日利率计算的违约金;d、如发包人逾期兑换延期支票现金予承包方,发包人承担延期支票金额的千分之5每日利率计算违约金;5、如因承包人原因而未能如期竣工的情形,承包人承担实际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如超过十天,发包人有权自行解除合同;6、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计算施工的,需核算本年度工程款按(4)条比例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订立时间为2017年9月8日,合同订立地点为发包方办公室。广艺公司在合同中发包人处签章予以确认,新业公司在合同承包人处签章予以确认。

2017年9月9日,就上述《沥青路面摊铺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本合同附属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1)”及第七条约定的“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协议组成文件第二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1)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其中签署的发包人泰坤公司仅用于开增值税发票用,具体发包人责权由广艺公司负责”,新业公司与泰坤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1),约定泰坤公司将沥青路面铺设工程发包于新业公司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结束半年结清,如违期支付,按延期支票额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利息;工程施工第一天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10%现金,工程施工第五天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1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0%,剩余工程款现金100万延期支票三个月,剩余款支付延期支票半年;沥青路面摊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新业公司及泰坤公司均在该合同中签章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业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12月7日,包含新业公司施工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在内的新疆卷烟厂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厂区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其中载明:由我单位施工的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室外工程沥青铺油工作,现物流广场及厂区道路中粒、细粒沥青混凝土铺设已完成,质量合格。经我单位实测,中粒、细粒沥青混凝土工程量总面积23075㎡。其中有广艺公司工作人员姚桂海签字,并注明工程量属实。

2017年10月17日,泰坤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元。2017年10月18日,泰坤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元。2017年12月13日,泰坤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元。2017年12月29日,泰坤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元。2019年1月31日,泰坤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040000元,新业公司陆续向泰坤公司开具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40000元。

2017年11月6日,广艺公司向新业公司开具了两张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其中一张出票时间为2018年2月6日,票号00161452,票面金额1000000元,另一张出票时间为2018年5月6日,票号00161453,票面金额461875元。上述两份转账支票新业公司持票兑付时,因广艺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均未能成功兑付。

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室外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载明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5311863.52元,其中道路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路床(槽)整形(包括道路与广场部分)工程量为22498.3293平方米,5㎝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I)(包括道路与广场部分)工程量20895.6355平方米,路床(槽)整形(工程量在15%以外,按新增项目计价)工程量为1145.12平方米,5㎝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I)(工程量在15%以外,按新增项目计价)工程量1566.41平方米,4㎝厚细粒式普通沥青混凝土(AC-13I)(变更新增清单)工程量22462.05平方米。新疆卷烟厂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泰坤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审核单位处盖章确认。2019年5月21日,新疆卷烟厂与泰坤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关于对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室外工程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结算价款进行调整的协议》,约定因税率调整故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由15311863.52元调减为15175416.6元。截止2020年5月6日,除5%的后审计金及0.3%的树木成活质保金外,新疆卷烟厂将剩余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泰坤公司。

另查,原告新业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广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喷绘服务、空调安装及技术服务、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被告泰坤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另,2019年12月6日,原告新业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交纳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三份、网站截图打印件三份、《沥青路面摊铺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1)、《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照片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2019)新0106财保128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被告广艺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若干,被告泰坤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若干,被告新疆卷烟厂提供的《建筑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室外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关于对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室外工程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结算价款进行调整的协议》、竣工验收单复印件、质保金申请书、财务凭证若干,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二、合同的效力;三、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四、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所举的《沥青路面摊铺协议书》、《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建筑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及履行三份合同中结算、财务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新疆卷烟厂将其建设的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室外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坤公司施工,泰坤公司后分包给了被告广艺公司进行施工,广艺公司将其中沥青路面铺设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新业公司施工,原、被告四方亦对各自签订的三份合同认可无异议,原告依据其与广艺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协议书》要求广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泰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主张《沥青路面摊铺协议书》中虽约定“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协议组成文件第二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1)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其中签署的发包人泰坤公司仅用于开增值税发票用,具体发包人责权由广艺公司负责”,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泰坤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了工程款1040000元,原告向泰坤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视为泰坤公司加入债务,且泰坤公司在明知广艺公司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艺公司及泰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1)仅用于开具发票,泰坤公司代替广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4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广艺公司及泰坤公司三方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1)仅用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均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与广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姚桂海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收到了广艺公司开具的两张转账支票,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沥青路面摊铺协议书》,故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广艺公司,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1)中的泰坤公司;关于是否构成加入债务,本院认为,第三人加入债务应当明确向债权人表示,与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不同,在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情况下,如第三人违约,债权人可依据协议向第三人或第三人和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在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泰坤公司如加入债务,应当与债务人广艺公司协商后通知债权人新业公司,或明确向新业公司表示同意加入债务,新业公司未举证泰坤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承担支付工程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泰坤公司向新业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1040000元及新业公司向泰坤公司开具金额为10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作为第三人的泰坤公司代替债务人广艺公司向债权人新业公司履行债务,及新业公司履行《沥青路面摊铺协议书》中关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1)仅用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而不能认定泰坤公司有加入债务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新业公司据此要求泰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关于过错,本院认为,泰坤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广艺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过错,但新业公司据此要求泰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新业公司要求泰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卷烟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新疆卷烟厂已按照其与泰坤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结算审核,支付了除5%的后审计金及0.3%的树木成活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泰坤公司从新疆卷烟厂承接工程后,未经发包人新疆卷烟厂同意,擅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广艺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的广艺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新业公司,故新业公司与广艺公司之间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协议书》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新业公司与广艺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包含新业公司施工工程在内的新疆卷烟厂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厂区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经五方验收合格,故新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成立;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新疆卷烟厂举证了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室外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新业公司及广艺公司对该报告均予以认可,新业公司主张按照该报告中载明的路床(槽)整形工程量22498.3293平方米计算其施工的工程量,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签订《沥青路面摊铺协议书》约定,新业公司的施工内容为沥青路面铺设,新业公司亦当庭认可其施工内容为该报告中载明的5㎝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故其按照该报告中路床(槽)整形工程量计算其施工工程量无事实依据,应按照该报告中载明的5㎝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I)(包括道路与广场部分)工程量20895.6355平方米及5㎝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I)(工程量在15%以外,按新增项目计价)工程量1566.41平方米计算,合计为22462.0455平方米(20895.6355平方米+1566.41平方米),新业公司工程款为2358514.78元(22462.0455平方米×105元每平方),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104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318514.78元(2358514.78元-10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新业公司施工的沥青路面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广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向新业公司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其向新业公司交付了两份延期支票,后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广艺公司对逾期付款存在过错,新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时间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成立;关于利息数额,原告主张年利率6%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关于逾期的数额,包含剩余工程款1318514.78元及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告计算利息时亦未考虑剩余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应当将剩余工程款1318514.78元中的质保金117925.74元(2358514.78元×5%)按照应当支付时间单独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及被告支付情况,分四笔计算利息为:1、质保金117925.74元,2017年12月7日,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室外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应当从该日起计算一年保修期至2018年12月7日,从次日即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为3583.81元(117925.74元×4.35%÷365天×255天),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为425.66元(117925.74元×4.25%÷365天×31天),从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利息为827.74元(117925.74元×4.2%÷365天×61天),从2019年11月20日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2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利息为589.95元(117925.74元×4.15%÷365天×44天),合计为5427.16元(3583.81元+425.66元+827.74元+589.95元);2、剩余工程款1318514.78元中的1000000元,从金额为1000000元支票载明的日期即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72876.71元(1000000元×4.75%÷365天×560天),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为3609.59元(1000000元×4.25%÷365天×31天),从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利息为7019.18元(1000000元×4.2%÷365天×61天),从2019年11月20日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2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利息为5002.74元(1000000元×4.15%÷365天×44天),合计为88508.22元(72876.71元+3609.59元+7019.18元+5002.74元);3、剩余工程款1318514.78元扣减质保金117925.74元,扣减上述1000000元,为200589.04元(1318514.78元-117925.74元-1000000元),从金额为461875元支票载明的日期即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2295.01元(200589.04元×4.75%÷365天×471天),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为724.04元(200589.04元×4.25%÷365天×31天),从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利息为1407.97元(200589.04元×4.2%÷365天×61天),从2019年11月20日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2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利息为1003.49元(200589.04元×4.15%÷365天×44天),合计为15430.51元(12295.01元+724.04元+1407.97元+1003.49元);4、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从金额为461875元支票载明的日期即2018年5月6日至该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即2019年1月31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为6459.45元(200000元×4.35%÷365天×271天)。上述四笔利息合计115825.34元(5427.16元+88508.22元+15430.51元+6459.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剩余工程款1318514.78元为基数,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新业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18514.78元;

二、被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新业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15825.34元,并以剩余工程款1318514.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赔偿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新业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新业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新业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439340.12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诉讼标的1543699.86元,后原告变更为1482141.62元,给付标的1439340.12元,占诉讼标的的97.11%,应收案件受理费18139.27元(原告已预交18693.3元),由原告新疆新业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4.22元,由被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7615.05元,剩余554.03元退还原告新疆新业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居村

人民 陪 审员   周 静

人民 陪 审员   张**新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施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