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5民初1515号
原告:新疆新业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586号银河青城12栋5层3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兵,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团结南路4574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郁,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业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告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奇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杨佳,被告奇台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人民币731,433.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1,948.18元;以上合计:853,381.2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人民币503,878.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为以478,684.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按照月利息3.87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奇台县古城体育场篮球场改造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且实际施工工程量已超过合同范围内约定的工程量,工程经验收合格产生合同约定价款与合同外新增项目施工量价款共计731,433.1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产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1,948.1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还款,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奇台住建局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未完工,也未交付,更没有移交工程资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验收、未竣工,原告不应当产生损失,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保全费、保全裁定书各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报审表、进场验收表、检验检测报告(硅PU)、分项工程报审报验表、塑胶层面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塑胶面层工程报审报验表、塑胶层面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系员工施工时的内部资料且并未交付给被告,被告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隐蔽工程报审报验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竣工报告、竣工报告审核意见,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变更通知单,经济技术签证一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工程并未经过验收且初步验收不合格,原告没有进行修复也未再申请验收,并且在被告自行修复后才达裂了使用条件,原告也未将上述资料交付被告,且上述材料只有原告和监理单位的印章,没有其他部门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审)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验收的结算报告也没有进行验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参会人员是否是本人所签,是否有授权无法核实,文书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被告不能说明已经向原告告知整改的通知单和整改对象;被告陈述有质量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影响原告验收;被告称文书能够证明已经交由被告使用的篮球场到了2017年不能使用,被告在通知原告后自行修缮,我们并不能看到通知的行为体现在哪里,并且修缮的证据并未提供。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021年2月5日原告新业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奇台住建局发包的“奇台县古城体育场篮球场改造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经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新建联鉴定2021(S-0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计算,鉴定造价为503,878.55元,其中包含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经济技术签证造价148,569.71元。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花费鉴定费8000元。原告认为鉴定结论原告自己做的预算金额少了23万元,但是原告认可鉴定结论,关于鉴定费票据,原告认为该案是欠付工程款,是被告不认可欠付工程款产生的费用,所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鉴定书中无被申请人签字盖章,本案涉案工程是改造项目,无被告签字的部分的工程量为原层面的铲除、以及废料的拉运,这些均是必然发生的工程量。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工程费没有支付,是由于原告没有按期完工,没有验收,未达到验收条件,工程没有完工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资料并不认可,是因为工程资料都是原告后补的,并不是施工时的原始资料,鉴定费用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承担。对于鉴定意见书,其对真实性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过程被告未参与,工程造价鉴定会议纪要记载的“被告对鉴定过程同意和认可”是错误的,鉴定人未向被告告知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被告不可能直接同意和认可。对关联性也不认可,1.鉴定意见书中现场情况调查及实勘实测记录记载“鉴定人只是对工程的长度、宽度以及面积进行了测量”对工程核心部分、工程总量、工程各项单价、塑胶的厚度、底层的夯实程度及填充用料等都未进行测量,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客观公正;2.鉴定结论中记载的定额部分是不存在的,且备注无被告签字盖章,该部分原告未经过被告的同意进行施工,并且是否实际施工并不清楚,只是由原告自己制作工程清单申请鉴定,且本案中并不存在定额部分,也就是签证部分。综上,鉴定人依据原告提供的非原始施工资料也没有被告的签章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鉴定作出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原告新业公司与被告奇台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奇台住建局将奇台县古城体育场篮球场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新业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篮球场沥青混凝土基层,塑胶面层清除和重新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工期自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25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356,482.8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936.8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李刚。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其他合同文件包括:经济签证和政策性文件,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书面确认的对合同内容有实质性影响的会议纪要、签证、设计变更等资料;监理人为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奇台县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王英君,工程保修期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新业公司经过奇台住建局同意对篮球场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使用的黑胶粒、硅PU、胶粘剂MU-650、胶粘剂I-8004、胶浆料HIRF-13BR等材料均经检验合格,2016年9月25日原告施工的体育场合同内项目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自2016年11月投入使用至今。
另查明,1.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75%,换算为月利率为3.958‰。2.2019年10月28日,新业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措施,并支付保全措施费478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能够认定为竣工验收?2.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能够认定为竣工验收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26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为合格,被告辩称该工程未竣工、未验收,也没有交付施工资料,还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亦认可涉案工程因系公益性项目,已经被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施工价款。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工程经原告申请鉴定后,鉴定意见为鉴定造价为503,878.55元,其中包含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经济技术签证造价148,569.71元。被告关于鉴定机构选定未通知被告到场,且鉴定过程被告为参与,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经本院释明后,依照原告申请启动鉴定并不违反程序,另外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鉴定当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鉴定单位通知后到达了现场,鉴定机构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认定。
对于鉴定价款中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经济技术签证造价148,569.71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设计图纸及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增加变更内容,鉴定机构根据图纸、签证及现场勘察计算出的工程造价符合实际,应当予以认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的内容予以采信,现被告并未支付该款项,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3,878.55元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8000元,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鉴定费8000元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且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利率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认定。原告庭审中,明确逾期利息损失在未付工程基础上扣除5%质保金计算利息损失,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为62522.9(503,878.55元×95%×33个月×3.958‰),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为38,953元(503,878.55元×95%×21个月×3.875‰),以上合计101,475.9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核算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保全费4787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处理案件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业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3,878.5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1,475.9元,合计605,354.45元;
二、被告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业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4787元;
三、被告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业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新业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4元,减半收取计6167元,由新疆新业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湘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李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