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328916047E,住所地:新疆昌吉市西外环南路全优农资交易市场2栋三层34室(126区1丘2栋)。    
法定代表人:王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旭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个体工商户,住址:新疆喀什市。    
原审被告:王其捷,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无固定职业,住址: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芦斌,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百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其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7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宇航百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27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无效证据,依据被上诉人自认的虚假票据作为定案证据,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2019年10月25日,原审被告王其捷收到被上诉人***交来的票据,虽然出具了收条,但是王其捷在收条上注明了经过核算之后再出具结算凭证的内容,由此说明这两张收条仅仅证明王其捷收到票据的事实,但不代表对票据记载内容真实性的认可,也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更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状况。2.2019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票据进行了抽检,发现其中至少有35%的票据是虚假的,一审法院也曾实地询问了麦盖提县交通局相关工作人员,与上诉人的陈述是相互印证的,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票据是显而易见的。3.根据原审被告王其捷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来看,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是认可的,这属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因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成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将上述证据认定成为合法有效证据进而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在被上诉人证据真实性无法成立,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负有完成其举证责任的义务,就其提供的票据具体哪些为真,哪些为假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但一审法院仅扣除了部分抽检结果虚假的票据,对于剩余大量虚假票据视而不见,实际上是免除了被上诉人继续举证的义务,转为由上诉人举证,如此分配举证责任,显属不公,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为其自身的造价行为导致出现了虚假票据,致使本案事实混淆不清,其本身就负有过错责任,因其自身导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对此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采信虚假证据,肆意偏袒被上诉人,加重上诉人举证义务。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27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是2019年5月份给王其捷拉运砂石料及戈壁料。三年来至今,王其捷拖欠运费未付清。在拉运砂石料时候我们是签过合同的,约定两千方结一次账,但是拉运完之后一直没有结算,现在过了两个月后以有假票为由,不给结算。我给王其捷的票据都是他们工地给我的票据,没有假票。王其捷说有假票是虚构事实,我也去公安局问了,公安局没有查出假票,不予立案。一审扣除7万元多的假票款项是没有依据的,即使收料员与司机有假票行为,和我***也没有关系,给王其捷公司送料大概有100辆车左右,那些车辆也不属于我***的,司机给我的票据也都是从工地拿过来的,我只凭票据给司机结账,最后,我把票据给王其捷,由王其捷给我结账,我交给王其捷的票据没有一张假票,都是王其捷工地开出来的票据。至于监控上没看到的车辆,我也只是协助王其捷调查,里边有我自己的车辆×××,但是王其捷在查明监控的时候提供的是×××,监控上肯定是看不到的。送料车辆全天24小时送料,零点之前到达的车辆有可能零点之后开具票据,送达时间与开票时间肯定不是一天。查监控很有可能也看不到。至于公安局没有给王其捷立案,肯定是没有依据。我也去公安局询问了,有假票的可能,但是票据上有王其捷的签字,监控上也没有查到。因为没有证据是假票,所以公安局没有立案。    
原审被告王其捷述称,1.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交通局的多次确认,以属于虚假,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尚无法确定,因此,不能采纳。一审法院采纳证据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302,598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金76,8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戈壁料款(含运费)及运输砂石料运费等合计1,302,59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20,156元(2019年10月25日至2021年7月1日,计516天,贷款利率6.52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至7月初,原告应被告王其捷要求,向其所任职的公司即第二被告中标承包的四标段和二标段修路工地拉运戈壁料和砂石料至被告指定工地料场卸货。被告有两个料场,麦盖提县巴扎料场和大中修料场。原告从上述两个料场给被告运送戈壁料20358立方(其中巴扎料场14246立方,大中修料场6112立方,单价分别为每立方100元和110元),共计2,096,920元。另欠戈壁料油卡款7,100元。2019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初,原告向被告运送砂石料,送至被告王其捷指定位置麦盖提县沥青拌合站,共计欠付砂石料运费798,578元。以上欠款被告在后来多次调解中均予以认可。后被告共支付1600000元,尚欠尾款1,302,598元未支付。以上事实,被告王其捷均予以认可,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后经县交通局、镇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王其捷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0%左右已经确定是虚假的,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能成立,属于无效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剩余未抽检的票据真实性尚不确定,也不能作为定案及结算的依据。2019年10月25日,原告及其驾驶员代表、王其捷及宇航百川公司负责人在县交通局周斌局长、阿布都副局长和麦盖提司法所陈所长的主持下,通过麦盖提县公安机关的技术手段,采取抽检的方式,对双方争议的1131车次进行抽检,抽检了其中125车次,查实其中43车不属实,所占比例达到34.4%。3.2019年11月6日,在麦盖提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王其捷达成18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再次确认,因***组建的车队中部分司机提供票据存在造假的现象,经过抽查125车中有43车是虚假的。同时被告同意先行支付50-70万元,剩余未支付的款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核实清楚后,根据真实的车次支付相应的费用。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导致未能查清案件事实,该调解协议始终未履行,并不是被告的过错。4.原告诉请的二、三标段砂石料供应并非二被告使用,涉案项目的二、三标段的承建方为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昌泰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砂石料运费应当另案起诉,与二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宇航百川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大中修第二标段、麦盖提县2019年以工代赈道路建设项目四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其捷,所有工程均是其挂靠在被告宇航百川公司名下实施的,被告宇航百川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足额支付给王其捷,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宇航百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4日,被告宇航百川公司与麦盖提县运输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宇航百川公司承建麦盖提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喀什地区麦盖提县2018年第二批建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第二标段(麦盖提县-昂格特勒克乡-央塔克乡大中修项目(X563线)),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吴永栋,承包人项目总工胡瑞,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2日。2019年4月17日,被告宇航百川公司向麦盖提县运输管理局出具《项目人员变更申请报告》1份,载明由被告宇航百川公司中标的喀什地区麦盖提县2018年第二批建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第二标段(麦盖提县-昂格特勒克乡-央塔克乡大中修项目)(X563线),原投标项目经理吴永栋;项目总工胡瑞,由于个人原因未能到达施工现场,现变更项目经理为王其捷、项目总工王博。    
2019年4月17日,宇航百川公司与麦盖提县运输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宇航百川公司承建麦盖提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喀什地区麦盖提县2019年以工代赈道路建设项目第四合同段(巴扎结米乡以工代赈道路建设项目),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其捷,承包人项目总工陈杰,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    
2019年5月至7月,***应王其捷的要求,向王其捷负责的宇航百川公司承建的第二标段(麦盖提县-昂格特勒克乡-央塔克乡大中修项目(X563线))和喀什地区麦盖提县2019年以工代赈道路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巴扎结米乡以工代赈道路建设项目)工地供应戈壁料和运输砂石料。    
2019年7月13日,王其捷的资料员张伟向***出具收条1份,同年8月5日张伟再次向***出具收条1份,同年10月25日,该2份收条经王其捷核对,签字确认。第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交来大中修戈壁料票300张,5491方,共计18本。今收到***交来巴扎料场戈壁料票775张,14137.7方,共计27本。今收到***交来戈壁料票27张,497方,共计3本。核对完毕后出具结算凭证。收票人:张伟,180XXXXXXXX,2019年7月13日,情况属实,项目经理王其捷。2019年10月25日。单价:巴扎料场100元/m³,大中修从3乡处走,110元/m³,身份证号:XXX”。第2份载明:“今收到***交来大中修戈壁料票7张,124方。今收到***交来的以工代赈戈壁料票6张,108.3方,共合计1本。核对完毕后出具结算凭证。收票人:张伟180XXXXXXXX。2019年8月5日,情况属实,项目经理王其捷。2019年10月25日。单价100元/m³。大中修从3乡处走,110元/m³,身份证号:XXX”。    
2019年10月28日,麦盖提县交通局组织***和王其捷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对麦盖提县以工代赈4标***戈壁料运费票据进行抽查,抽查结论为:“总车数1131车,本次抽查125车,43车在监控里未出现,抽查日期2019年10月28日,此结果真实。”该抽查记录清单上载明了具体车牌号及相应的时间及收料人信息。***、王其捷均在该抽查清单上签名予以认可。    
2019年11月6日,麦盖提县麦盖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王其捷经核验***提供的票据后,认为有作假的嫌疑,不予全额支付剩余的运费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协议如下:“一、因麦盖提县以工代赈四标段项目部认为,***组建车队拉戈壁料,车队中有个别司机给***提供的票据有造假的行为,如果全额支付会造成本公司的亏损,且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王其捷和***共同抽取了***提供车队拉戈壁料的125张车辆票据进行核验,经查询125张车辆票据中有43辆暂定为“虚假车辆”(此43张车辆的票据在查询监控时未查询到),占34.4%。二、经协商由麦盖提县以工代赈四标段项目经理王其捷先予以支付***车队运费暂定为50-70万,以收条及打款凭据为准(双方共同与交通局协商相关支付事项)。三、麦盖提县以工代赈四标段项目部经理王其捷未支付***余款由双方将涉嫌侵占或诈骗的车辆申请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后将剩余应支付的费用予以支付(多退少补)。四、除以上3条之外再无其他争议事项,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的法律责任。履行方式、时限:主动履行、2019年11月16日之前”。***、王其捷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予以认可。    
2020年9月29日,麦盖提县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出具《函》1份,载明:“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你院2020年6月30日发函至我院,请我院答复2020年6月5日我院受理的王其捷申请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案件进行立案监督一案处理情况。现将审查情况回复至你院:经我院审查认为,被申诉人***等人涉嫌诈骗证据材料不足,故按现有的相关材料,认定被申诉人***等人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查后向麦盖提县公安局发出不立案说明通知书。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控告人王其捷与***等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属经济纠纷。同意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2019年4月17日,麦盖提县交通运输局与鑫德昌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2份,约定鑫德昌泰公司承建麦盖提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喀什地区麦盖提县2019年以工代赈道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第三合同段。承包人项目经理刘勇,承包人项目总工李晓东。    
再查明,被告已向***支付货款和运输款共计1,600,000元(2019年11月16日之前已支付1,400,000元,2019年11月19日支付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及二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戈壁料款及砂石料运费1,302,5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15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不仅向被告出售戈壁料,而且还负责运输被告自行购买的砂石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兼具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虽两者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款1,600,000元系戈壁料货款还是砂石料运费均无法予以区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审决定将上述纠纷一并处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将本案案由更改为合同纠纷。    
关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王其捷系宇航百川公司承建的以工代赈四标段及大中修项目的项目经理,***应王其捷的要求,向宇航百川公司承建的第二标段麦盖提县-昂格特勒克乡-央塔克乡大中修项目(X563线)和喀什地区麦盖提县2019年以工代赈道路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巴扎结米乡以工代赈道路建设项目工地供应戈壁料和运输砂石料,王其捷向***出具了结算凭证。王其捷的前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宇航百川公司发生效力。故,宇航百川公司应该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王其捷与宇航百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戈壁料款及砂石料运费的问题。根据***提交的2份《收条》,王其捷共收到***提供的戈壁料票1115张。其中2019年7月13日的收条金额为2,072,450元(5491m³×110元+14137.7m³×100元+497m³×110元),2019年8月5日的收条金额为24,470元(124m³×110元+108.3m³×100元)。上述两份收条金额共计2,096,920元。对被告提出的虚假票据问题,***认为,该虚假票据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不存在诈骗嫌疑,并出具不予立案的相应材料,虚假票据的事实不存在,故不应予以扣除。原审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王其捷控告***涉嫌诈骗的证据材料不足,事实不清,不予立案,系从刑事案件角度对是否存在犯罪行为作出的认定,***的虚假票据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并不能说明其在民事案件中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在抽查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予以认可,根据抽查记录中明确的43张虚假票据,经核算,该43张票据总额共计70,005元(700.05m³×100元),应予以扣除。故,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戈壁料款金额应为2,026,915元(2,096,920元-70,005元)。对被告提出的未抽查的票据也存在虚假可能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待其有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关于油卡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砂石料运费问题。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麦盖提县2019年以工代赈道路建设项目第四标段由宇航百川公司中标,二被告亦认可该项目产生砂石料运输费26,220元,故原审对***主张的该部分运费26,220元,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该项目第二、第三标段产生的运费,原审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项目第二、第三标段系由案外人鑫德昌泰公司中标并承建,***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与宇航百川公司就该标段运费承担存在关联性,故对***的该项请求,原审暂不予支持,***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宇航百川公司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000元外,还应向***支付戈壁料货款及砂石料运输款共计453,135元(2,026,915元+26,220元-1,600,000元)。    
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与王其捷于2019年11月6日在麦盖提县麦盖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履行时限为2019年11月16日之前,故该日期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审认为,被告宇航百川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宇航百川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有误,本院应予以调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17日,结合被告的付款时间及数额,***的利息损失应为46,292.54元[653,135元×4.20%÷365×2天(2019年11月17日-2019年11月19日)×1.5+453,135元×4.20%÷365×589天(2019年11月20日-2021年7月1日)×1.5]。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戈壁料货款及砂石料运输款453,135元;二、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利息损失46,292.5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4.79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11,443.11元,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涉案合同的债权债务金额应如何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及运输款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双方当事人涉案合同的债权债务应如何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及运输款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砂石料和运输砂石料的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宇航百川公司出售砂石料和运输砂石料,上诉人宇航百川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购买砂石料的货款及运输砂石料的运费。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对于运费及货款并没有进行区分,故本院以现有证据材料,综合计算双方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提交的2张收条,在收条上方载明的基本内容为“收到戈壁料票某某张,某某方,共计某某本”,同时在该收条下方,载明内容为“情况属实,单价某某元”,并附有身份证号。依据上述内容,既可综合计算出,王其捷共收到***提供的戈壁料票1115张。其中2019年7月13日的收条金额为2,072,450元(5491m³×110元+14137.7m³×100元+497m³×110元),2019年8月5日的收条金额为24,470元(124m³×110元+108.3m³×100元)。上述两份收条金额共计2,096,920元。现上诉人宇航百川公司主张,虽出具了上述收条,但上述收条中载明数额的基础材料是***向其交来的戈壁料票的原始票据,而原始票据,被上诉人***存在造假行为,且已经通过麦盖提县交通局组织双方进行抽查发现未在监控里出现,同时在人民调解协议中已经暂定为“虚假车辆”,因此就不应当按收条载明的金额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由此主张,被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不应当支持***的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则主张,双方约定达到2000方就要先结账,但是一直没有结算。我提供的原始票据,都是司机从工地上拿过来的,我凭着原始票据给司机结账。拿上票据后,我交给了王其捷,由王其捷给我出具收条并算账,因此不存在假票。对于监控上没有看到的车辆,我是协助进行调查。而且当时调查监控的时候,有我自己的车,结果王其捷把我的车牌号还搞错了,监控上肯定是看不到的。另外,还存在如下情况,拉运大车到达的时间在当天零时之前,而开票时间在当天零时之后,那么时间不在同一天的话,查监控有可能也看不到。依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由王其捷出具的收条,载明了条据的张数、方数、单价等相应的内容,同时提交了部分原始票据作为印证材料。上诉人宇航百川公司主张,***的原始票据有虚假票据,不应当被采信。在此情况下,就应当由持有原始票据的一方当事人既上诉人宇航百川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出具的票据为虚假的,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相符。现上诉人宇航百川公司仅提交了麦盖提县交通局抽查的相应材料,而抽查的材料仅能证实有部分车辆未在监控里出现,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内容,扣减了相应的款项。上诉人还主张,双方对票据进行过核对,在1000多车中发现有400多辆虚假票据,但是针对该陈述,也仅有麦盖提县交通局的抽查结果作为证据。上诉人宇航百川公司也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协议书中虽写明,项目部认为有作假嫌疑不予支付全部费用,但作为持有票据并要承担付款责任的宇航百川公司,更应当积极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自己的陈述内容。而上诉人宇航百川公司在本案多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宇航百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上述意见,上诉人宇航百川公司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款项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宇航百川公司还提出,其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1.41元,由上诉人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炳坤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审判员    木叶赛尔·热瓦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