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29民初83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代树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
**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4,84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8,931.8元(以1,294,848.6元为基数,以3.85%为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共计19个月)以上本息合计1,373,78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挂靠承建了伽师县交通局的“伽师县2020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第三合同段”工程,原告在伽师县卧里托格拉克镇施工完毕涉案工程之后,于2020年9月通过了伽师县交通运输局的验收。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294,848.6元的款项。原告屡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和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挂靠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当清算。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双方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双方之间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既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所谓的“挂靠合同”履行地,伽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昌吉市,故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挂靠经营合同提起诉讼,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原告何朝文起诉时主要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94,848.6元并支付利息78,931.8元,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是被告住所地。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昌吉市,本案应由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伽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启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