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407号恒景国际501室。
法定代表人:代属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9民初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撤销伽师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9民初835号民事裁定;二、裁定由伽师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所主张的和本案的实质的案由和法律关系均是挂靠经营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现授权委托***以我方名义办理伽师县2020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第三合同段的所有施工业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实质的案由和法律关系是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挂靠经营合同的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即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在伽师县卧里托格拉克镇,故上诉人依法有权选择伽师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三、(2022)新3129民初835号民事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理解错误,认为本案由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根据内容解释规则,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就在伽师县。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挂靠经营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实属错误。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就在伽师县,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十八条第二款错误,本案应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向伽师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伽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法定和约定的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伽师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结合***的主张,可以认定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地点应当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履行地认定的依据,上诉人***未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挂靠经营合同存在合同履行地约定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并非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辖区的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一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被上诉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尼牙孜艾 力 ·吾布力
审判员 苗 艳 红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阿布来提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阿布力米提·艾白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