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新疆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西外环南路全优农资交易市场2栋三层34室(126区1丘2栋)。
法定代表人:王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旭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旭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百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7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由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主张应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中,***起诉主张的费用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从两个料场拉运戈壁料费用,一部分是拉运砂石料到指定沥青拌合站费用。***系仅提供运输服务还是在供应戈壁料、砂石料同时还提供运输服务,其所主张费用系货款还是运费抑或兼而有之,应予查实并在此基础上准确确定本案案由;二、关于拉运戈壁料费数额问题。***依据***签字两张收条和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张该部分费用。收条中明确记载收到料票张数,亦载明“核对完毕后出具结算凭证”。调解协议书在“纠纷事实”中提到总运费约280万元,在“协议内容”中亦明确提到经抽查部分料票中车辆暂定为“虚假车辆”。该抽查系双方当事人在相关部门主持下共同参与。公安、检察部门认定***控告***涉嫌诈骗证据材料不足,事实不清,不予立案,是从刑事程序角度对是否存在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具体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等问题仍需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进行审查认定。一审期间,***就该部分事实提供了本证予以证实,***、宇航百川公司为反驳该事实亦提供了反证,在客观条件具备情况下,应当以双方所提交证据为基础,依据证据规则进一步详细审查;第三,关于砂石料运费问题。一审中,***就其主张798578元砂石料运费,除调解协议书外未能提交其他充足直接证据,二审中其补充提交收料单等证据,***、宇航百川公司亦提交反驳证据,并认为该部分费用与其无关,应由案外人承担。一审中,***还申请追加该案外人参加诉讼。对于该部分费用应由***、宇航百川公司还是案外人承担,是否需要追加案外人参加本案诉讼,需进一步审查认定;第四,关于已付款数额问题。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款为160万元,但对付款构成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认为该160万元包含戈壁料款与砂石料款两部分,798578元系支付砂石料款且砂石料款已付清,801422元系支付戈壁料款,戈壁料款尚欠1302598元。***、宇航百川公司认为该160万元系支付货款加运费,但未说明具体构成。本案中,对于已付款数额认定,应当充分考虑与应付款之间关联性,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准确认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7民初4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3.38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新疆宇航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13.65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  双  龙
审  判  员   阿布力孜·祖农
审  判  员   陈  晓  东
二 ○ 二 一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张  墨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