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3民初737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8日,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葛千,系原告表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与滨湖南路交汇处洋澜国际康城**楼******。
法定代表人:曾金秀,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顺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千,被告湖北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8291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428元(按延迟支付利息从2021年2月9日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止,以后按此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份到被告公司承建的葛店新城一期工地工作,承接了8#、10#楼内墙抹灰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带人负责施工,并由原告支付工人工资。该工程于2021年1月底完工,并由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后出具葛店***薄抹灰班组工程结算表,总计工程款518291.11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了40万元,还下欠118291元工程款未支付。该结算单由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
签字,并口头承诺余下的工程款过完年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找借口拖延,原告迫于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书中说欠工程款118291元与事实不符。2、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需提供农民工工资表及支付资料,因我公司要进行税务申报,但原告一直不上交资料,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工作,因被告无法核实工资发放真实情况,被告有权停付工程款。2月春节,公司为维稳的考虑下,于2021年2月9日支付其40万元,4月23日李佳微信代付2万,原告至今也未提供前期的工资表及支付资料。3、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上午将其生病母亲丢在我公司办公室不管,我公司于下午约2点钟报警,原告不听劝告自己独自回家,我公司只有请其邻居在当天晚上到武汉市青山区接其母亲回家,其母亲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拒不回家,后期与原告多次沟通后提供代付代发工资表20人98291元,已支付93291元,此期间原告母亲在办公室不离开沙发吃喝拉照顾两天,原告其行为恶劣,造成我公司无法正常工作导致间接损失,照顾看护费及赔偿款共1500元(其母亲用过我公司的用品丢弃),我公司再次请其邻居开车到武汉接其母亲回家,两次租车费及晚上吃饭烟酒水等共800元。4、因原告***至今都不提供完整的工资表及工资支付资料,我公司暂扣4200005%个人所得税计2100元,提出他把前面的资料补齐,我公司就把余款600元给他(518291-400000-20000-93291-800-1500-2100=600)。5、综上所述原告未按要求提供领款的相应支付发票或工资表资料,被告不是无理由不支付其余款,所以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葛店***薄抹灰班组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双方对薄抹灰班劳务费的结算,结算总额为518291.11元,被告于2021年2月9日支付了40万元,下欠118291元未付。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项目经理李佳微信付款2万元,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
证据二、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5月7日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支付人员工资93291元。
证据三、手机照片,拟证明原告为讨债,将其母亲于2021年4月22日-4月23日丢在被告公司办公室不管。
证据四、车费、餐费、油费等微信图片,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4月23日两次接原告母亲的车费及油钱、餐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工资表上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是按照工资表上人员及金额进行的转账,相互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并未否认照片上的人是其母亲,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无法证实聊天对象,也不能确定是向谁支出的什么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5月,原告承接了由被告发包的葛店新城一期8#、10#楼内墙抹灰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于2021年1月底完工,被告对抹灰工程进行了验收。2021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抹灰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书面《葛店***薄抹灰班组工程结算表》,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曾中原、李佳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18291.11元,当日支付40万元,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18291元。结算后,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于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7日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原告支付人员工资93291元。2021年4月22日,
原告为催要工程款将其母亲带到被告公司办公室后不闻不问,其母亲吃喝拉均在被告公司办公室进行。2021年4月23日,被告租车将原告的母亲送回家。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实际数额?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和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实际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葛店***薄抹灰班组工程结算表》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18291元。结算后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于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7日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原告支付人员工资93291元;共计向原告支付113291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118291元-113291元=5000元。原告对被告为其支付的人员工资93291元有异议,但该工资表系原告向被告提交,工资表上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向相应工人转账支付了工人工资,该款应当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减。
关于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和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工资表及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合同义务,况且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只要承包人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发包人就应当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不得以未提供工资表和开具发票作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因原告母亲造成被告公司无法正常工作导致间接损失及照顾看护费及赔偿款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法
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82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9日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96元,由被告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2元,由原告***负担2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四明
审 判 员  孔能飞
人民陪审员  胡敢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