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2民初2260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凤凰路与滨湖南路交汇处洋澜国际康城7号楼1单元1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5702849XC。
法定代表人:曾金秀。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军,系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航路碧水园1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6137842XE。
法定代表人:邓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钱、尚酉,系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军、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钱、尚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95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负责供应其所在的位于西秀××王庄村银城怡园的建筑地,所供应的品牌、价格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原告从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9月一直向被告工地供货,总水泥款是1102260元,被告共计支付1007000元,尚欠95260元,原告在2018年11月24日找到被告,与被告经办人霍育炎作出结算,也出具证明。该工程系被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由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建之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又转包给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以该欠款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安顺银城项目因多种因素一直未拿到应付范围内的工程款,本公司垫付了部分货款,已无力垫付余下的欠款。原告要求支付货款95260元没有事实依据,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供货后一直在涨价,没有提供市场涨价依据,从合同价325元/吨一直涨到505元/吨,且发票开具不足,我公司已累计付款1007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买卖合同纠纷的起诉。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以要求我公司支付欠款为由对我公司提起诉讼。经查,我公司在安顺银城怡园工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是向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货,并非供货给我公司。因此,原告与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二、原告与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欠款及欠款金额,我公司无法确认。三、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所述,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享有合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向第三人要求支付欠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明确欠款主体,避免我公司承担不必要的责任,给我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一冶集团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和顺祥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们对一冶公司的施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支付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提供水泥,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有原告签名,并加盖有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代表人为霍育炎。2018年11月24日,霍育炎出具一张内容为:“今证明***2017年-2018年在湖北顺祥建筑劳务公司安顺银城怡园工地送水泥总产值1102260元整,累计付款92.7万元整,下欠壹拾柒万伍千贰佰陆拾元整,17.526万元整。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霍育炎2018年11月24日”的证明给原告收执。此后,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货款为人民币1007000元。
同时查明,2016年6月25日,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银城怡园商住楼一期工程”发包给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随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水泥购销合同》及霍育炎出具的证明,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向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事后经原告与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出具了证明给原告,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理应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26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被告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 净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高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