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丰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龙岩市丰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丰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
法定代表人:钟正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明,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想铭,男,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岩前灵岩木材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岩前镇灵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岩前镇灵岩村。
法定代表人:温新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增祥,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现住福建省武平县。
上诉人龙岩市丰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平县岩前镇灵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灵岩村委会)、钟增祥、武平县岩前灵岩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灵岩木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明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想铭、被上诉人灵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温新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生、被上诉人钟增祥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其并非代表被上诉人灵岩木材厂出庭接受询问,灵岩木材厂按未到庭处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企公司上诉请求:1、四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工程欠款780000元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5%计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讼争工程欠款数额应为780000元。根据2016年3月22日被上诉人钟增祥与上诉人的结算单,2016年春节前工程欠款数额应为780000元。二、工程欠款利息应按月2.5%计算。2016年2月6日,钟增祥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欠款利息应按月2.5%计算。该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是以小区开发商(灵岩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作出,系典型的表见代理行为,对四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三、被上诉人灵岩村委会应对工程欠款780000元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5%计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灵岩村狮公山住宅小区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被上诉人灵岩村委会负责用地纠纷协调、用地手续分户报批、出面签订安置出让协议、共同管理小区资金收入、争取并单方占有上级部门资金、分阶段收取项目开发收入,是不折不扣的小区开发商之一,应在工程款范围内与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错判,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灵岩村委会辩称:灵岩村委会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未与上诉人丰企公司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清偿责任。灵岩村委会与灵岩木材厂签订的《灵岩狮公山住宅小区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明确约定项目由灵岩木材厂投资并自负盈亏,灵岩村委会未参与工程的建设和结算,丰企公司对工程款应由灵岩木材厂支付也是明知的。因此,丰企公司要求灵岩村委会连带清偿工程款于法无据。灵岩村委会认为上诉人丰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丰企公司上诉请求支付78万元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款清偿时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庭审过程中,***要求依法追加童美忠为共同被告,以利于澄清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被告,不利于本案事实认定及纠纷处理,一审法院程序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灵岩木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灵岩木材厂与灵岩村委会合作灵岩村崇山住宅小区,经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取得选字第350824201500008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面积9867平方米,建设规模9867平方米,企业财产足以支付目前债务。四、灵岩木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注册号为350824100012847,***是灵岩木材厂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一审时将***列为诉讼主体错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目前企业财产足以支付目前债务,所以丰企公司诉讼主体错误。***虽是灵岩木材厂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但灵岩木材厂实际出资人是童美忠、钟增祥,童美忠持有灵岩木材厂股份比例为70%,钟增祥持有灵岩木材厂股份比例为30%。***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灵岩木材厂经营管理,灵岩村崇山住宅小区项目建设由童美忠、钟增祥实际操作。2016年3月22日,童美忠、钟增祥代表灵岩木材厂与丰企公司代表李企禄、钟正东总结算,并签字确认,***毫不知情。即使一审法院宣判后,***要处理企业资产,***也无权处置。所以,一审判决要求***清偿债务依法不能成立,请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钟增祥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上诉人丰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灵岩木材厂、灵岩村委会、钟增祥、***连带清偿工程款7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款清偿时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灵岩木材厂是钟增祥于2009年间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月21日,钟增祥与***签订《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将灵岩木材厂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并于2013年1月24日办理了将投资人变更为***的登记手续。2013年1月26日,钟增祥与***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合伙),载明灵岩木材厂资产转让内容,约定***与钟增祥合伙经营灵岩木材厂,共同对灵岩木材厂使用的土地进行开发。***享有全部股权的70%,钟增祥享有全部股份的30%,并约定了土地开发的收益分成等内容。2013年5月11日,***代表灵岩木材厂与灵岩村委会签订《灵岩村狮公山住宅小区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由灵岩村委会出面申报小区项目,镇及镇以上费用由灵岩木材厂支付。规划小区范围内道路硬化、小区绿化、排泄、给水设施到户、挡土护坡工程、设计、立项等由灵岩木材厂负责,费用由灵岩木材厂支付;宅基地安置出让价格由灵岩木材厂确定,安置出让协议由灵岩村委会签订,资金收入管理由双方协商确定;灵岩村委会按实际建房用地面积收取每平方米200元,项目盈亏由灵岩木材厂自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灵岩村委会于2015年1月向有关单位申报村镇建设项目,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批复同意实施”崇山住宅小区项目”,并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建设项目拟用地面积为8970平方米。2015年9月15日,钟增祥代表灵岩木材厂(甲方)与丰企公司(乙方)代表李启禄签订了《岩前镇灵岩村崇山住宅小区市政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自来水、雨污排水,路面、路基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按工程量进度的80%按月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或无施工条件工程停工,由灵岩木材厂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工程单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丰企公司对崇山小区市政道路及管网进行了施工。2016年3月22日,灵岩木材厂代表童美忠、钟增祥与丰企公司代表李启禄、钟正东进行了总决算,确定丰企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06785元,双方协议丰企公司工程总价为78万元。丰企公司催收工程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灵岩木材厂与灵岩村委会合作投资建设的崇山住宅小区道路管网等市政项目发包给丰企公司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灵岩木材厂与丰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丰企公司进行施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78万元,灵岩木材厂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灵岩木材厂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丰企公司要求灵岩木材厂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灵岩村委会虽与灵岩木材厂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建设,但协议约定灵岩木材厂负责投资并自负盈亏,灵岩村委会按实际建房面积收取费用,享受固定回报,不承担风险,灵岩村委会与灵岩木材厂不构成合伙关系;灵岩村委会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丰企公司要求灵岩村委会连带清偿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灵岩木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受让灵岩木材厂资产后与钟增祥签订合伙协议,又代表灵岩木材厂与灵岩村委会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且***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灵岩木材厂的投资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可以认定***是灵岩木材厂投资人,***主张实际投资人是童美忠,要求追加童美忠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在灵岩木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但丰企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钟增祥与***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开发灵岩木材厂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与***在灵岩木材厂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以个人其他财产清偿。丰企公司要求钟增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计算的问题。丰企公司与灵岩木材厂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按工程量进度的80%按月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或无施工条件工程停工,由灵岩木材厂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灵岩木材厂与丰企公司代表在2016年3月22日对工程进行总决算后,灵岩木材厂即应支付工程款。灵岩木材厂未支付工程款,应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丰企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78万元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丰企公司主张灵岩木材厂、灵岩村委会、***、钟增祥连带清偿工程款78万元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款清偿时止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灵岩木材厂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灵岩木材厂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丰企公司支付工程款78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款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钟增祥在灵岩木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丰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灵岩木材厂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童美忠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讼争项目协议书和灵岩木材厂的债权债务与***无关,***系挂名而未实际出资,本案债权债务由童美忠与钟增祥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提交的该份证据是主张变更诉讼主体,因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后未缴纳二审诉讼费,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2月6日,被上诉人钟增祥向李启禄出具一份《承诺书》”本人钟增祥,向李启禄承诺,原定于2016年春节前应付李启禄人民币<肆拾万元>,新建岩前镇灵岩崇山住宅小区打路工程款,如不安(按)约定时间支付肆拾万,岩前镇灵岩崇山住宅小区应付李启禄每月安(按)2.5%的月利息……”。
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钟增祥、***、灵岩木材厂、灵岩村委会是否对所欠工程款共同承担责任?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丰企公司与被上诉人灵岩木材厂签订了《岩前镇灵岩村崇山住宅小区市政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丰企公司和灵岩木材厂,而被上诉人灵岩村委会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灵岩村委会依据与灵岩木材厂签订的协议,只是按实际建房面积收取费用,享受固定回报,不承担投资、施工等任何风险。上诉人丰企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被上诉人灵岩村委会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灵岩木材厂的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被上诉人***、钟增祥系灵岩木材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决被上诉人***、钟增祥承担债务责任的形式正确。上诉人丰企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钟增祥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亦无法律依据。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问题。根据2016年2月6日被上诉人钟增祥出具给李启禄的《承诺书》,明确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每月2.5%计付利息。该《承诺书》中的钟增祥应认定其代表的是被上诉人灵岩木材厂,而李启禄应认定其代表上诉人丰企公司,《承诺书》中的月息2.5%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调整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丰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息调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第二项”***、钟增祥在武平县岩前灵岩木材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第三项”驳回龙岩市丰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平县岩前灵岩木材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龙岩市丰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5%计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丰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张文池
审 判 员 郭胜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馀彬
书 记 员 郑冬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