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703民初4457号
原告:绵阳市新渝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66号E区。
法定代表人:胡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金顺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海珂花郡16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绵阳市新渝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顺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绵阳市新渝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绵阳市新渝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549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