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和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天和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3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228号12号楼7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4173300。
法人代表:魏红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欢,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坤,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敦颖,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4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和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欢、李泽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天和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454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质量整改协议》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质量整改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依据《电梯质量整改协议》,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对电梯进行整改、检查;电梯的调试、检验的配合及不合格项的及时整改等,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所列的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且被上诉人系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具有从事电梯整改、检查、调试的资格。因此,该《电梯质量整改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2、《电梯质量整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上诉人签订《电梯整改协议》系出于其知情且自愿的情况下,合同所列内容应认定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当被上诉人工程进度通过厂方调试、检查,并经上诉人确认后,支付其总款项的80%。上诉人现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总款项的80%,但是被上诉人的工程进度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合理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严重显失公平正义。为了电梯的正常验收,避免损失的扩大,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电梯收尾承揽合同》并实际支付给承揽方施工费35000元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电梯收尾承揽合同》中所列明的项目地址及施工日期均可以认定此合同系上诉人避免损失扩大而与案外人签订的后期整改施工合同,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有着直接联系。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陈述的部分事实也可以佐证以上事实。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中明确说明此笔转账系“泰和园12台收尾费用”,一审法院却认为此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仍应返还超出其施工进度部分的工程款项。上诉人现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总款项的80%,但是被上诉人的施工进度并未达到总施工进度的80%,即便合同被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对于其受领的超出其施工进度部分的工程款仍应返还给上诉人。
***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的劳动对象是电梯,电梯系特种设备,便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制。上诉人称协议约定内容并不是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内容无任何逻辑和事实依据。另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的电梯公司,当然知道个人是不能承揽电梯安装、维修等业务的,在明知的情况下与劳动者签订承揽合同明显是故意加重劳动者的责任。公司的做法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所有风险转嫁于劳动者,有失公平正义,有悖于维护劳动者的国家政策。
二、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是按照被上诉人及另外5名工人的履行情况进行确认支付的,双方对已经支付的劳务费不存在任何纠纷,被上诉人不应当退还该部分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质量整改协议》第五条,事实上,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二次进场前,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发了一份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进场三日内厂家调试员未到场,***将外召板安装过半时,公司向***支付总款的60%,***和另外5名工人于2020年5月4日进场,但是三日内调试员并未到场。2020年5月8日,厂家调试员才到场对电梯进行调试、检查,并经公司项目经理兰元和部门经理赵总确认,先后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总款的80%即53600元,被上诉人也将该费用发放给另外5名工人,故针对已经支付的款项,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等6名工人已经付出了劳务,不应当返还经上诉人确认支付过的劳务费。
三、上诉人与第三人另签订《电梯收尾承揽合同》与本案无关,***等6名工人提供的劳务也未对上诉人产生任何损失。上诉人与个人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个人不是依法具有资质的单位,是不能承揽有关电梯业务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天和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安装费53600元,并支付损失35000元,共计88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天和电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电梯质量整改协议》,约定:本合同为巩义泰和园整改工程合同,由原安装队郭艳锋转移给***,郭艳锋自动放弃本工程;乙方工作内容为电梯的整梯安装整改、检查;电梯调试、检验的配合及不合格项的及时整改等;与土建有关配合及技术指导。电梯品牌为奥的斯机电,金额为67000元;电梯安装施工日期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5月5日,整改质量标准达到厂检条件;违约责任:因乙方自身原因或整改质量不符合相关要求,导致甲方、厂方出具的罚款,由乙方承担;安装费付款方式为通过厂方调试、检查,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总款项80%,计536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现场安装人员的真实信息,必须持有效期内的特种设备操作证、商业保险证明,应严格遵守国家电梯安装的相关安全规程,配置安全措施。协议签订后,***持其特种设备人员证件,根据天和电梯公司要求对涉案项目进行电梯维修、整改。天和电梯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5月4日、5月12日通过魏红霞的账户向***支付53600元。双方对***离开施工场地的理由陈述不一致,天和电梯公司认为,***未达到厂检条件,后经天和电梯公司多次催促整改,***也未整改无故离场;***认为,厂家调试员离场后,***方于5月15日撤场。天和电梯公司未及时签订劳务合同和支付工费,天和电梯公司的多次违约行为让***等人丧失对天和电梯公司的基本信任。***等六名工人在天和电梯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下,将电梯整改并达到了电梯可调试的条件。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也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电梯的维护保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不得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因此,本案的《电梯质量整改协议》内容必须由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格的单位才能进行。本案中,***系具有从业资质的人员而非单位,双方签订的《电梯质量整改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实际为天和电梯公司提供了部分劳务,天和电梯公司也按照该协议约定向***支付了部分费用,应当视为双方对履行情况及付款节点已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天和电梯公司现请求***返还53600元并支付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天和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河南天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系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但上诉人天和电梯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电梯销售、安装、维修、维保的公司,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仍与***个人签订违反上述规定的《电梯质量整改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已为天和电梯提供的相应劳务,天和电梯公司也已按照***实际履行情况及付款节点支付了相应费用,该费用的支付应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上诉请求***将已支付的费用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河南天和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河南天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先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时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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