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达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东达电气有限公司与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81民初1562号
原告山东东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世纪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山东东达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十二里屯村。
法定代表人骆春喜,经理。
原告山东东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一宗,总价款54596元。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5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东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一宗,总价款54596元。合同上加盖有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骆春喜签名。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将货物发至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仓库保管***于2015年4月22日在发货单上签名签收,发货单所载货物与合同一致。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通话录音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完成了供货,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山东东达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达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45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至付清之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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