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2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山亿建设有限公司(原杭州临安山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天目山镇白鹤村,经营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6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再审申请人杭州山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亿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亿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转租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公证书并不能直接证明受转租方的存在。(二)即使转租的事实存在,可被申请人一再要求申请人支付拖欠租金,这间接反映了被申请人对转租行为的默认与追认,以此也可以证明申请人并不存在擅自转租的问题。(三)被申请人一再强调申请人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别人,却又在原审中提出要求申请人立即从租赁物中腾空搬出的诉请,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由此也可说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对客观事实做了虚假陈述。综上,原审是基于错误事实判决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份公证书,用于证明租赁物的使用自始至终都没有发生过改变。经审查,公证书及相应材料均只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外部状况,并不能够证明申请人的上述再审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就其主张的申请人山亿建设公司存在转租行为提供了公证文书等证据,根据生活常理判断,该证据可证明其所主张的转租事实的存在。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请理由,因申请人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申请人当然是向申请人主张支付拖欠租金以及要求其返还租赁物,故申请人据此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山亿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山亿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