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临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
原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建光。
被告:杭州临安山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杭州临安山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山亿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杭州嘉雷线缆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申请贷款470万元,该借款同时由黄山鑫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省广业钢铁有限公司、**、***等提供最高额保证。2011年5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688号房地产抵押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并于2011年5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因杭州嘉雷线缆有限公司无力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借款,2012年11月5日,临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杭临商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通过临安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390万元竞得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688号房地产。原告在竞得上述房地产后通知被告搬离,但被告却以其于2011年6月1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份,**将该房地产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租期未到为由拒绝搬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688号土地及房屋(土地证号:临国用2010第01505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201000496、201000497号)并交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4月10日至实际腾空并交还原告日止每月2万元计算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份,欲证明两原告通过临安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竞得案涉房产的事实。
2、临安市人民法院(2012)杭临商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份,欲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的原所有人**、***在2011年5月16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本案所涉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份、他物权证复印件××份,欲证明何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在2011年5月1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在2011年5月23日办理抵押手续的事实。
4、**与被告杭州临安山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份,欲证明何仁和本案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6月1日,约定合同生效时间是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5、估价报告××份,欲证明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临安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原告竞得的价格包括了被告拥有的装修、室外构筑物及苗木的变现价格。
被告山亿公司辩称:被告明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房产所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于2011年3月1日,租赁关系成立于抵押登记之前,因此,房产的所有权的变更不影响租赁关系,故被告的租赁权应当得到保障。
被告山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领付款凭证××张、收条两张、法院开具的收据联两张,欲证明被告与原房产所有人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在2011年3月1日就成立了。同时根据法院出具的收据,也证明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领付款凭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矛盾,***与本案的被告有串通隐瞒事实真相的嫌疑,其他证据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2)杭临民执字第3045、30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临安锦城街道石镜街6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土地证号:临国用(2010)第04505号]及地上房产三幢(其中有房屋产权证××幢,房产证号:锦城201000496、201000497)、附属物。随后,本院发布拍卖公告,决定在临安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案涉房地产。在拍卖公告以及淘宝网拍卖平台上均明确列明拍卖标的即案涉房地产的调查情况,其中第4条租赁情况载明:“该房地产有租赁,承租面积741.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租期10年,经营范围为办公用房,年租金为3万元/年,并且每三年在上××期的基础上增加10%。2013年的租金已支付,买受人不再享有。现承租人在实际使用中,并对承租房屋进行了××定程度的装修。”承租人系本案被告。2014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杭临民执字第3045、3046-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二原告共同以39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案涉房地产,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从本院拍卖公告中可明确得知在拍卖前何仁已经将案涉房地产出租给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取得案涉房地产产权后,并不影响何仁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即被告仍享有案涉房地产的承租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交还案涉房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