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

***与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1民初365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干部,住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理人:崔宏丽(夫妻关系),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政协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利,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海集团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49号。
法定代表人:苗庆彬,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金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天津军粮城工业园区滨海楼宇总部A座255室。
法定代表人:谢玉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为,天津慧萃嘉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第三人天津市金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崔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利及栾志强、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第三人天津市金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及常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372515.4元、急救车费用530元、输血费3960元、医药费40296.18元、辅助治疗器材费15000元、交通费6400元、误工费56769.2元、护理费67000元、住院伙食补贴32000元、营养费60000元,暂合计金额为165447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17日的住院医疗费1651743.80元、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住院护理耗材1935.95元、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外购血液费3960元、救护车费用310元、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外购药39087.65元、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住院护工护理费33000元、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原告误工费56769.20元、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营养费60000元、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家属护理费34000元、交通费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21时,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天津市和平区成都交口即抗震纪念碑成都道一侧道路时,因被告进行道路施工,完成前期铣刨路面施工后路面下降,导致原告骑行至此摔伤后当场昏迷的人损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至天津总医院救治。目前,原告因伤情严重,尚未恢复意识,继续住院治疗。被告作为公共道路上的施工管理人,在公共道路的施工过程中,既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派出工作人员对过往车辆及行人进行引导安全指示,直接导致了原告伤害事故的发生,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侵权,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辩称,本案被告主体是错误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所述地点施工人非本案被告。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事发昏迷至今,没有恢复意识,原告方陈述的事实经过并不是***本人陈述。对诉请中的路面下降情况没有依据,不能通过杜撰得来。诉状中的***出事时间,该时间被告没有进行施工。原告没有准确的写明事发地点,只是概括的一个地方,该地方整体都在施工,马路牙子整体全部都要刨开,在路中不可能出现断面。遇到井盖会自动形成坡面,不会形成断面,会有人工进行做坡,不可能会有断面。施工前和施工后各个环节,被告单位均没有任何的失误。综上,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天津市金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修路的期间为一个月左右,很多人从事发地点走,没有造成受伤,因为有公告,告知人们注意安全,有交通队的批示。原告骑的车不符合上路的标准且超速行驶,在看录像的时候发现原告闯红灯,原告的爱人说曾打过120和110,但是是路人拨打的110和120,当时没有找第三人也没有找被告,当时施工的时间是早上6点必须放行、晚上10点到11点之间为施工时间,原告摔伤是九点多十点来钟,原告不应该摔在事发地点。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纠纷,警察当时应该对原告进行酒精测量。原告走的不是非机动车道,走的是机动车道骑车。原告的摔伤与第三人无关。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的车速超过了法定的标准时速,经鉴定远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8条规定的最高时速,在超速的情况下骑行势必会使车体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存在危险性。原告在超速驾驶的情况下摔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身份为公安干警,应当比一般人更应有和具备安全防范的知识和法律意识,所以原告应当能够预见自身行为有可能造成的相关后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4月20日)、住院护理耗材汇总复印件(住院外购护理用品发票五张、乐天百货购物明细单一张、收据一张)、无偿献血互助金复印件及票据复印件五张、救护车费用处方复印件一张及票据复印件一张、一中心医疗票据复印件一张、外购药发票复印件三十六张、住院护理费复印件三十四张(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误工证明复印件、申请法院调取的治疗费用证明复印件、五大道派出所现场询问笔录复印件五页、照片六张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四张、影像资料一份、关于护理费用的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提交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天津市和平道路管理所发布的公告、现场照片八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文件一份、2017年马场道等道路设施维修工程(四标段)协议书复印件以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道路施工安全文明生产责任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天津市金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印发了公交管秩<2017>1424号文件,同意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南京路至马场道)在内的三条路车行道罩面、道路两侧人行道更换侧石花砖施工,明确车行道罩面施工必须夜间22时至翌日5时进行。
2017年5月9日,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通过投标中标马场道等道路设施维修工程四标段,招标人为案外人天津市交通设施养护管理中心。2017年5月10日,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承包方、乙方)与案外人天津市交通设施养护管理中心(发包人、甲方)签订《马场道等道路设施维修工程(4标段)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南京路-马场道)全长924米在内的相关道路进行道路设施维修施工,定于2017年5月10日开工,2017年6月25日竣工,乙方负责其施工机具、设备和人员调配并保证进场的机具设备能满足施工和甲方管理的需要。
2017年5月28日,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工程承包人)与第三人天津市金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7年市政道路大中修河北路(南京路-马场道)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和平区河北路,分包范围为清包工;分包工作期限为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5天;10、工程承包人义务:10.6按时提供图纸,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所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
原告提交的位于成都交口西南侧监控摄像机所录制的影像资料显示:2017年6月5日晚21时34分56秒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出现在监控画面中,其沿成都道向南京路方向骑行,至成都交口东侧位置时,原告骑行到该交口一凸出于地面且盖有金属井盖的水泥井盖台上时所骑电动自行车突然失去平衡,原告随后摔倒在地。该水泥井盖台位于成都道中心线右侧靠近中心线处,原告骑行并摔倒的路段未标注非机动车道。原告倒地后始终未有活动,直至21时54分许被120救护人员抬上救护车。当日原告被送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救治,于2017年7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并入住该院康复科治疗至今。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顶枕硬膜外血肿、左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肺感染、颅内感染、低蛋白血症、贫血、血小板减少、肝功能异常、电解质代谢紊乱、脑积水。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转至康复科继续进行治疗。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神经外科住院29天,发生医药费236244.23元,原告缴纳住院押金12000元,欠付医药费224244.23元。截至2018年7月17日,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康复科发生医药费1415499.57元,原告缴纳住院押金10000元,欠付医药费1405499.57元。截至2018年4月20日,原告花费住院护理耗材费用1935.95元、外购血液费3960元、外购药费用39087.65元、救护车费用310元。现原告仍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中。
2017年6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侦四大队对原告摔倒的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对现场拍摄了照片。该笔录载明:现场勘验检查于2017年6月6日9时40分开始,至2017年6月6日10时40分结束,现场地点为天津市河北路与成都道交口的东侧路面上。勘验检查情况为现场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抗震纪念碑广场南侧的成都道路面上,中心现场靠近河北路与成都道交口的东侧路面上。该处路面正在施工,路面表层柏油路面部分剥离,裸露出的路面凹凸不平,该处路面上可见一水泥井盖台,该台上安装有圆形金属井盖,该水泥井盖台及金属井盖表面光滑,该井盖台距南侧成都道路边约2.8米。该水泥井盖台高出周围地面约4cm。现场未能发现提取到有利用价值的痕迹物证。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中显示勘验的水泥井盖台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显示的原告摔倒时行至的水泥井盖台一致。
2017年6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五大道派出所对时任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安全部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相关负责人员接受询问时确认: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负责和平区成都交口及抗震纪念碑成都道一侧道路的施工,具体的施工方式为用铣刨机对原有地面进行铣刨,后期再进行维修填补。2017年6月5日21时许,前述路段刚用铣刨机铣刨完,还没有进行维修。铣刨机铣刨后的路面比原有路面下降5、6公分左右,与没有铣刨的路面会出现高度大概5、6公分的直角台阶。遇有井盖时都是在比井盖面积大一些进行近似正方形的切割,将井盖包在里面,所以有井盖的地方都是近似正方形的切割面,与被铣刨的地面会出现高度大概5、6公分的直角台阶,该台阶会对过往车辆及行人造成人身安全方面的隐患。为防范风险在施工中会放置警示牌或与相关部门协调对道路交通进行管制。2017年6月5日21时许,未在施工地点放置警示牌,也没有协调道路交通部门对该路段进行管制。
2018年4月23日、4月30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政治处分别出具《证明》,均载明:***自2017年6月至今,因缺勤扣发工资及津贴奖金共计56769.20元。
2018年5月23日,案外人天津市洪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十四张,服务名称均为护理费,累计金额为33000元。2019年9月16日,案外人天津市洪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护理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接受崔宏丽雇佣为其配偶***提供住院期间护理服务。截止2018年4月30日,我公司员工提供护理服务330天,每日100元,合计33000元。2018年5月23日,双方结算时我公司一并出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崔宏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在其提交的视频资料中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行驶速度及在何种信号灯状态下行驶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7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计算,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临近事故地点的平均速度约为23Km/h;依据现有材料,不具备鉴定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在何种信号灯状态下行驶的条件。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与第三人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的分包范围为清包工,第三人仅是派出人员工作,涉案道路施工所需要的机器设备及各种原材料均由被告提供,施工时被告有相关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负责施工现场范围的协调指挥。被告亦确认原告摔伤时间不是涉案路段的施工时间且道路没有障碍,未设置警示标识和安全保护设施。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作为承包方负责对河北路涉案路段(南京路至马场道)进行道路设施维修施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天津市金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范围为清包工,同时也约定了由被告负责及时交付应供材料及设备,被告亦确认施工时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负责施工现场范围的协调指挥,故应认定被告为涉案施工路段的施工人。涉案路段经前期施工已使得致原告骑行中摔伤的水泥井盖台高于路面,具有安全隐患,但被告未设置警示标识和安全保护设施,致使原告骑行至该水泥井盖台时摔倒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在事故路段骑行的平均速度约为23公里/小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规定的行驶速度,且原告骑行在事故路段靠近中心线位置,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原告对其受伤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17日的住院医疗费1651743.80元,对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住院护理耗材费用1935.95元、外购血液费用3960元、外购药费用39087.65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31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住院护工护理费33000元(330天,每天100元),对此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照一人计算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家属护理费34000元,考虑原告病情确需两人护理,且该金额不高于同行业收费标准,其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5、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误工费56769.2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该期间原告住院共计320天,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20日计320天的营养费60000元(按每日187.50元计算)显系过高,应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本院调整为16000元(320天×5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交通费6400元(320天,每天2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考虑原告病情的需要确需家属前往医院进行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该损失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应赔偿原告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17日的住院医疗费1651743.80元、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住院护理耗材费用1935.95元、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外购血液费用3960元、救护车费用310元、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外购药费用39087.65元、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住院护工护理费33000元、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家属护理费34000元、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误工费56769.20元、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营养费16000元、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交通费6400元,以上共计1875206.60元的90%计1687685.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一次性赔偿原告***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17日的住院医疗费1651743.80元、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住院护理耗材1935.95元、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外购血液费3960元、救护车费用310元、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外购药费用39087.65元、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住院护工护理费33000元、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家属护理费34000元、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误工费56769.20元、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营养费16000元、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交通费6400元,以上共计1875206.60元的90%计1687685.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6元,原告***负担938元,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负担87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娟
审 判 员  牛晓东
人民陪审员  赵健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霍 艺
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