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

某某与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1民初3250号 原告:赵淼,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0月31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49号。 法定代表人:苗庆彬,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淼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赵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更换汽车轮胎的直接经济损失1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25日中午12点驾驶牌照号为津GN××××的讴歌CDM汽车,在万全道从新疆路至南京路方向正常缓慢行驶,为了给后面快速行驶的车辆让行,便将车辆靠近万全道的东侧马路便道行驶。由于万全道路面狭窄且马路的西侧事发时停着汽车(防疫期间可以停车),东侧马路便道外侧的钉子导致原告车辆爆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被告的主要职责是保障和平区正常的生产、生活,提供道路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保障工作,负责对辖区内的道路和市政里巷道路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但是被告作为道路的管理者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在万全道便道存在钉子的情况下,没有行使任何管理和维护职责,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警示措施,而且事发路面为鞍山道小学门口,被告本应该更加重视,更不应该遗留下任何妨害安全的隐患。由以上的事实得出,由于被告的管理不当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车辆从新疆路向南京路方向,行驶在万全道上。因车辆行驶中靠近路边东侧,被便道侧的钉子划破汽车轮胎,受到经济损失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依法成立事业法人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生产生活提供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道路、里巷设施维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既不是道路的主管部门,也非道路便道侧钉子的设置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淼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琳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