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

***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津0101行初334号
原告***,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负责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巩雪,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常向梅,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处干部。
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49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人事干部。
委托代理人***,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春美诉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撤销退休审批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堃
人民陪审员于桂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