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

***与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1民初6832号
原告:***,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49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文,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耿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5年10月24日让原告补办2011年2月退休手续,退休日期自2011年2月算起的决定意见;2、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费;3、被告按原告50周岁(2016年1月份)法定退休年龄为原告补办退休手续,享受医保待遇,享受相关标准的退休待遇;4、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一共13个月的物业和取暖补贴3757元(289每个月*13个月),补发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5550元(1850元*3个月),2015年冬季取暖费5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1984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先后从事道路养护、工勤、行政事务和统计管理。2011年1月原告年满45岁,被告要求原告自愿申请签订退休协议,按特岗提前5年办理退休,原告不同意。被告以职代会决议为依据于2011年2月开始强行剥夺原告原有工作岗位,按待岗处理。每月扣除五险一金后,只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2015年10月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原告补办了2011年退休手续,退休日期自2011年2月算起,要求原告签字,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自2015年11月停发了原告最低工资等所有应得收入。故起诉来院。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辩称,原告系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属于提前退休的范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待岗处理,符合政策及内部管理规定。我单位于2015年10月为原告办理自2011年1月起的退休手续,但因原告拒绝签字,退休手续并未办理完毕。原告就本次诉请于2011年已经经过仲裁和一审、二审。最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因我方于2015年10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我方同意在原告办理退休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和取暖补贴3757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理管理所职工,原告因与被告的人事争议纠纷曾于2011年7月18日起诉被告之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的原岗位工作;2、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的原工资和福利待遇;3、判决被告补发原告自2011年3月以来被克扣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并按被克扣金额的25%支付补偿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和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1984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1984年12月1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道路养护工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月。原告于2004年12月获得高级道路养护工资格,原告一直按照道路养护工高级工领取工资及福利待遇。被告为事业单位。2011年1月原告年满45岁,达到办理提前退休的年龄,被告根据市政局劳人(1997)113号《关于对市政工程部分工种可办理提前退休的通知》,津人退(1998)3号《关于对从事市政工程建设部分工种提前退休予以认定的复函》,津人退(1998)第8号《关于认定市政工程局道路养护工为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的规定要求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原告不同意办理,被告依据《和平区道路管理所第七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审议通过<2011年和平区道路管理所机构调整岗位竞聘工作方案>等三个报告的决议》及《和平区道理管理所2011年机构设置岗位竞聘方案》,于2011年3月开始,对原告实行按待岗待遇对待,待岗期间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个人应缴纳的公积金、社会保险由单位代扣代缴。本院认为:1984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虽签订劳动合同,但其身份属于事业单位的在编工勤人员,技术工种为道路养护工。在职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均按此工种执行。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提前办理退休手续所依据的文件属于规范市政系统人员人事管理的政策法规,适用于原告所从事的工种。原告不同意办理提前退休,被告按照其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工会决议及竞聘方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违反双方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和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对原告一直按照待岗待遇对待,待岗期间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个人应缴纳公积金,社会保险由单位代扣代缴。2016年1月27日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到相关部门为原告办理自2011年2月起的退休手续,2015年11月停发了原告待岗工资,冬季取暖费等。相关部门已经受理了被告为原告办理自2011年2月起退休的申请,并办理了原告自2011年至2015年社会保险的退缴。原告未在被告为其办理的退休手续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至相关部门调查情况记录,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和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被告于2011年3月开始,对原告实行按待岗待遇对待,待岗期间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故原告要求补发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待岗工资5550元(1850元*3个月),2015年1月份至2016年1月份一共13个月的物业和取暖补贴3757元(289元/每个月*13个月)及2015年冬季取暖费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撤销2015年10月24日让原告补办2011年2月退休手续,退休日期自2011年2月算起的决定意见及被告按原告50周岁(2016年1月份)法定退休年龄为原告补办退休手续,享受医保待遇,享受相关标准的退休待遇以及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办理退休等相关事项系劳动行政部门的权力,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555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物业及取暖补贴共计3757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取暖费520元;
四、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孙袁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