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

***、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3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49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文,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以下简称道路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6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道路管理所2015年10月24日让***补办2011年2月退休手续,退休日期自2011年2月算起的决定意见;2.道路管理所为***补缴自2011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费;3.道路管理所按***50周岁(2016年1月份)法定退休年龄为***补办退休手续,享受医保待遇,享受相关标准的退休待遇;4.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一共13个月的物业和取暖补贴3757元(289每个月×13个月),补发***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5550元(1850元×3个月),2015年冬季取暖费520元;5.赔偿***自2016年2月以来应享受的退休费。事实和理由: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享受待岗待遇。道路管理所强迫**美提前五年退休,并退缴了社会保险费。道路管理所严重违规违法操作,影响***合法权益。
道路管理所辩称,道路管理所对其作出提前退休决定是符合法律和各方面规章制度的依据,道路管理所作出的提前退休决定没有任何不当之处。
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道路管理所不支付***各项费用;2.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到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和平区社保分中心调查,认定***的退休日期为2011年2月。道路管理所无需按照待岗待遇向**美支付待岗工资。
***辩称,道路管理所是强迫**美提前退休。道路管理所在2015年10月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倒批***从2011年2月退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是严重违规、违法侵权的做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2015年10月24日让原告补办2011年2月退休手续,退休日期自2011年2月算起的决定意见;2.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费;3.被告按原告50周岁(2016年1月份)法定退休年龄为原告补办退休手续,享受医保待遇,享受相关标准的退休待遇;4.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一共13个月的物业和取暖补贴3757元(289每个月×13个月),补发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5550元(1850元×3个月),2015年冬季取暖费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理管理所职工,原告因与被告的人事争议纠纷曾于2011年7月18日起诉被告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的原岗位工作;2.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的原工资和福利待遇;3.判决被告补发原告自2011年3月以来被克扣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并按被克扣金额的25%支付补偿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和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1984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1984年12月1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道路养护工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月。原告于2004年12月获得高级道路养护工资格,原告一直按照道路养护工高级工领取工资及福利待遇。被告为事业单位。2011年1月原告年满45岁,达到办理提前退休的年龄,被告根据市政局劳人(1997)113号《关于对市政工程部分工种可办理提前退休的通知》,津人退(1998)3号《关于对从事市政工程建设部分工种提前退休予以认定的复函》,津人退(1998)第8号《关于认定市政工程局道路养护工为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的规定要求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原告不同意办理,被告依据《和平区道路管理所第七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审议通过等三个报告的决议》及《和平区道理管理所2011年机构设置岗位竞聘方案》,于2011年3月开始,对原告实行按待岗待遇对待,待岗期间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个人应缴纳的公积金、社会保险由单位代扣代缴。一审法院认为:1984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虽签订劳动合同,但其身份属于事业单位的在编工勤人员,技术工种为道路养护工。在职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均按此工种执行。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提前办理退休手续所依据的文件属于规范市政系统人员人事管理的政策法规,适用于原告所从事的工种。原告不同意办理提前退休,被告按照其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工会决议及竞聘方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违反双方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和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对原告一直按照待岗待遇对待,待岗期间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个人应缴纳公积金,社会保险由单位代扣代缴。2016年1月27日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到相关部门为原告办理自2011年2月起的退休手续,2015年11月停发了原告待岗工资,冬季取暖费等。相关部门已经受理了被告为原告办理自2011年2月起退休的申请,并办理了原告自2011年至2015年社会保险的退缴。原告未在被告为其办理的退休手续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至相关部门调查情况记录,经质证及一审法院核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11)和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被告于2011年3月开始,对原告实行按待岗待遇对待,待岗期间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故原告要求补发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待岗工资5550元(1850元×3个月),2015年1月份至2016年1月份一共13个月的物业和取暖补贴3757元(289元/每个月×13个月)及2015年冬季取暖费5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撤销2015年10月24日让原告补办2011年2月退休手续,退休日期自2011年2月算起的决定意见及被告按原告50周岁(2016年1月份)法定退休年龄为原告补办退休手续,享受医保待遇,享受相关标准的退休待遇以及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办理退休等相关事项系劳动行政部门的权力,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555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物业及取暖补贴共计375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取暖费520元;四、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待岗工资问题。因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按照待岗处理,道路管理所应按照待岗待遇向**美支付待岗工资。一审法院确定的***的工资、物业及取暖补贴、取暖费的数额及标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道路管理所提出***已退休,无需支付待岗工资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撤销退休手续、按照5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补缴社会保险等上诉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由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史军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